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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3年3月2日,因吸毒被福建省柘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林某驱车从福安到泰顺城关,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到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5弄1号凯悦宾馆402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钱包里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驱车从福安到泰顺城关,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到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凯悦宾馆204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驱车从福安到泰顺城关,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到泰顺县罗阳镇乐意宾馆302室内窃走被害人包某某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和现金1000多元。经鉴定,该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格为2447元人民币。4、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驱车从福安到泰顺城关,以溜门方式进入到泰顺县东大街利民宾馆301室内盗走被害人翁某现金1000多元。5、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驱车从福安到泰顺城关,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到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蓝天宾馆301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型号为5830的白色三星手机和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白色三星手机的价格为294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林某驱车从福安到泰顺城关,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到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顺风宾馆404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经鉴定,该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为139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林某驱车从福安到泰顺城关,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虹桥宾馆401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欧阳某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格为314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车辆卡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甲、王某、包某某、翁某、陈某乙、张某、欧阳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白色三星手机、黑色苹果4、白色苹果4s手机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盗窃轨迹截图;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财物未退赔的部分被告人应继续退赔。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执行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继续退赔盗窃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茹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