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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横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天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栋。被告: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兴。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锦芳。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宇翔。被告:孙德兴。被告:杜慧燕。被告:孙京鹏。被告:陆国军。被告:陆锦芳。被告:陆宇翔。被告: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兴。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公司)、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希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德公司、九鑫公司、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5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因被告陆锦芳提供担保,已解除保全。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亿路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8.666‰计算利息。2013年8月15日,被告伟德公司、九鑫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在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为被告亿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最高额本金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德兴、杜慧燕、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希宝公司出具保证函,对被告亿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亿路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亿路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款,被告伟德公司、九鑫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希宝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亿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399.7元(已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66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按约定支持违约金;二、被告伟德公司、九鑫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希宝公司对亿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亿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函》、《股东会担保决议》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担保等事项的事实。被告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希宝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无还款能力,以后会归还的。被告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希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伟德公司、九鑫公司、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伟德公司、九鑫公司、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诉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亿路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希宝公司除认为孙京鹏未为借款提供担保外,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担保等事项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伟德公司、九鑫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德兴、杜慧燕、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希宝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亿路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向原告最高本金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7日,被告亿路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8.666‰计付利息。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亿路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付清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的全部利息,余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亿路公司负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故被告伟德公司、九鑫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希宝公司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孙京鹏未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德公司、九鑫公司、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浙江东阳亿路丝绸印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孙德兴、杜慧燕、孙京鹏、陆国军、陆锦芳、陆宇翔、浙江衢州希宝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