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同义、王富(付)友、贾凤英、葛胜男、鲁兰英与焦永杰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鲁某某,贾某某,葛某某,焦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郑某某,男,1939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豆门乡。原告王某某,男,1940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原告鲁某某,女,汉族,1940年8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40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葛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淮阳县司法局朱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厅,淮阳县司法局朱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又名焦战)男,汉族,1969年出生,村民,住淮阳县豆门乡。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葛某某、鲁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崇周、陈玉厅,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告郑某某、鲁某某、葛某某、贾某某在本组分得废地0.399亩、0.51亩、0.158亩、1.16亩。被告焦某某堂叔焦学成、焦学孔均系单身汉,准五保户,在后刘四队。于1998年分得1.6亩可耕地,于1999年,焦学成、焦学孔同郑某某、鲁某某、葛某某、贾某某四家协商,用其1.6亩可耕地同四原告的废地调换,租用原告王富友的开荒后的刘庄三队的荒地用于立窑、烧砖等。并商定,立窑、烧砖不干后,再把地调换过来,恢复原状。焦学孔于2005年去世,焦学成于2009年去世,焦某某以其埋葬焦学成为由强行侵占五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五原告催要,被告推拖,经张庄村委调解未果,出具意见:恢复调换土地前的状态。五原告向豆门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豆门乡政府下达确权决定,并于2013年7月11日送达当事人双方,被告仍未履行。判令被告把五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还给五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郑某某、鲁某某、葛某某的父亲葛礼义(已去世)、贾某某在本组分得责任田0.399亩、0.51亩、0.158亩、1.16亩。被告焦某某堂叔焦学成、焦学孔均系单身汉,准五保户,在后刘四队。于1998年分得1.6亩责任田,于1999年,焦学成、焦学孔同郑某某、鲁某某、葛某某、贾某某四家协商,用其1.6亩责任田同四原告的上述责任田调换,租用原告王富友的开荒后的刘庄三队的荒地用于立窑、烧砖等。并商定,立窑、烧砖不干后,再把地调换过来,恢复原状。焦学孔于2007年去世,焦学成于2009年去世。后该争议的责任田被焦某某侵占。五原告催要,被告推拖,经张庄村委调解未果,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处理意见:恢复调换土地前的状态。五原告向淮阳县豆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淮阳县豆门乡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下达确权决定,决定为该争议的土地归后刘三队所有,申请人郑某某对0.339亩土地有使用权,鲁某某对0.51亩土地有使用权,葛某某对0.158亩土地有使用权,贾某某对1.16亩土地有使用权,王富友对开荒地2.205亩土地有使用权。并于2013年7月11日送达当事人双方,被告仍未履行。2014年4月21日,淮阳县豆门乡人民政府又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证明:言明该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后刘三队所有。使用权归五原告使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豆门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1日的确权决定书已送达给五原告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确权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焦某某应把侵占五原告的该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田返还给五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的该宗豆门乡张庄行政村后刘庄三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田归还给原告郑某某0.339亩、原告鲁某某0.51亩、原告葛某某对0.158亩、原告贾某某1.16亩、原告王富友2.205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