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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韦才智、韦定国与被告韦国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才智,韦定国,韦国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韦才智,系死者廖某甲之丈夫。原告韦定国,系死者廖某甲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松柏。被告韦国大。委托代理人韦海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智龙。委托代理人闫萍。原告韦才智、韦定国与被告韦国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松柏,被告韦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智龙、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韦国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绍来由都安往河池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至河池市国道210线2744km+400m处时,遇行人廖某甲在其同向前方的机动车道内行走,被告韦国大由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导致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廖某甲,造成廖某甲、韦国大以及罗绍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9日15时49分死亡,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韦国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国大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丧葬费,其余费用没有支付。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因二被告没有自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受害人廖某甲死亡赔偿金81492元(6791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13.22元,合计131905.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代码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负责人、有效期、颁发单位及登记证号;3、太平洋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定额强险,有效期为2014年8月9日;4、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张),证明病史及检查治疗记录;5、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页),证明具体治疗、用药及费用;6、河池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入院时间、诊断情况及治疗无效及死亡时间;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者确实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证明死亡时间、地点和检验时间;9、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证明交警检验、鉴定死因、通知家属;10、检验报告,河公(刑)鉴理化(2014)175号,证明韦国大酒后驾驶,其含量为58.7mg/ml;11、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0107号),证明韦国大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安全设备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1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0106号),证明韦国大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绍来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0108号),证明交通事故车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至;15、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鉴通第0105号),证明鉴定结论韦国大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58.7mg/ml;16、法医学学损上检验鉴定书河公(交)鉴字(2014)第61号,证明罗绍来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17、法医学学损上检验鉴定书河公(交)鉴字(2014)第62号,证明罗绍来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第(2014)死亡012号,通知家属请于2014年7月1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公交认定(2014)第(死亡)016号,证明认定:1、韦国大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2、廖文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罗绍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无标的告知书,证明告知韦国大索赔时应具备的材料、联系人、联系电话。被告韦国大辩称,1、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韦国大承担70%责任,廖某甲自己承担30%责任;2、对于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要求过高,被告认为1.6万—1.8万合适,误工费没有异议。3、死亡赔偿金81492+精神抚慰金(1.8万)+误工费413.22元+被告韦国大已垫付18800元=118705.2元,该笔费用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余下8705.2元由韦国大承担70%责任,赔偿6093.64元,廖某甲承担30%责任。对韦国大已经垫付的18800元,原告须退还12706.36元(18800元-6093.64元)被告韦国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韦国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韦国大已经垫付廖某甲医疗费9899.67元;3、原告韦才智所写收条,证明原告收到韦国大垫付廖某甲18800元丧葬费;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韦国大是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以及该车是检验合格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5万元太高,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计算1.8万元较为合理。被告韦国大是无证驾驶且酒后驾驶,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根据相关规定享有对韦国大的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韦国大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韦国大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案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韦国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绍来由都安往河池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至河池市国道210线2744km+400m处时,遇行人廖某甲(1947年12月13日出生)在其同向前方的机动车道内行走,被告韦国大由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导致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廖某甲,造成廖某甲、韦国大以及罗绍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国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绍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国大支付了原告方医疗费9899.67元、丧葬费18800元。另查明,死者廖某甲父母双亡,其与丈夫韦才智生育有儿子韦定国。桂M×××××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韦国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被告韦国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绍来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韦国大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国大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韦国大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对不特定主体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隐患,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二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1492元及误工费413.22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本案当中二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款医疗费9899.67元,死亡赔偿金81492元,误工费413.22元,丧葬费188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范围内予以赔偿,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应当赔偿给二原告的总额为135604.89元,扣除被告韦国大已经支付了的医疗费9899.67元和丧葬费部分18800元,余款106905.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韦国大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丧葬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才智、韦定国106905.22元;二、驳回原告韦才智、韦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韦才智、韦定国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1169元。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耀浪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