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四门子镇湾垅地村一组窑沟水井台上,使用油锯盗伐该组集体所有40-50年生油松7株。经鉴定,所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2.6843立方米。案发后,所盗木材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每木调查记录表,证人王某甲、杨某、张某甲、卢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每木调查记录表,木材检尺笔录,位置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台账,凤城市森林公安局森林刑事案件鉴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