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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盐城市申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广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盐城市申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广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陈秀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华XX。被告盐城市申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沙井头路18号8幢401室。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广群,居民。原告陈秀兰与被告盐城市申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高公司)、蒋广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华建国、被告蒋广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诉称,2010年7月27日,我随被告蒋广群去被告申高公司承建的盐城城南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工程工地做工,工种为钢筋工,当时约定日工资为130元。2012年12月15日工程结束后,被告蒋广群只支付部分工资款,余款被告蒋广群向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后我们向被告蒋广群催要此款,被告蒋广群以要工程款结算后未到位为由不予支付。我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广群辩称,对欠原告的工资款情况没有异议,因为盐城城南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工程系盐城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申高公司,我又从申高公司承包过来的,因申高公司未与市政公司结算,故我也无法与原告结算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申高公司与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申高公司承建了盐城城南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工程。2010年7月17日,申高公司以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南污水处理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蒋广群签订施工责任书。2010年7月27日,原告陈秀兰受雇于工程承包人蒋广群在盐城城南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工地上做工,工种为钢筋工,每天工资130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陈秀兰与被告蒋广群结帐,被告蒋广群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陈秀兰工资款人民币12500元。当日,被告蒋广群向原告陈秀兰出具了书面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2500元,其原因是工程款未到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同年12月5日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征询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件、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的征询书及收件回执、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施工责任书以及被告蒋广群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秀兰按照施工单位的约定完成工作劳动,作为施工人的被告蒋中群理应根据原告的工作量及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未能及时付清原告陈秀兰的劳动报酬,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盐城市申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协议的分包方,其与被告蒋广群之间签订的施工责任书实际系违法分包。被告盐城市申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施工人被告蒋广群未能兑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盐城市申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广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兰支付工资人民币12500元。二、被告盐城市申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蒋广群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华审判员  徐德群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