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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桂明与赵建军、张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明,赵建民,张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孙桂明。委托代理人吴庆泽,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被告张卫东。孙桂明与赵建军、张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明及委托代理人吴庆泽,被告赵建民、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建民、张卫东在承建涿鹿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堡镇三道沟的牛棚时,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模板、钢管、钢钩等。对租赁物的数量、价格、期限进行了约定,并分四次提走了租赁物。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租赁费29568.14元。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计划单1份。2、租单4份。3、租赁费计算表1份。证明对象为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和租赁物的数量。被告赵建民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在其撤场时要偿还原告的租赁物,金富不同意,金富说他负责偿还,故该案的义务应由金富承担。被告张卫东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同意被告赵建民的说法。退场时要还原告租赁物,金富不让,金富承诺负责,应找金富要租赁费和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份,被告赵建民、张卫东在承建涿鹿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堡镇三道沟的牛棚时,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模板、钢管、钢钩等。于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4日分四次共提走3015模板640块(租赁费每天每块为0.15元);3012模板86块(租赁费每天每块为0.15元);3009模板20块(租赁费每天每块为0.1元);3006模板18块(租赁费每天每块为0.1元);6M管78根(租赁费每天每根为0.18元);2M管100根(租赁费每天每根为0.06元);3M管20根(租赁费每天每根为0.09元);钩1700个(租赁费每天每个为0.03元);钢十字400个(租赁费每天每个为0.04元);接头10个(租赁费每天每个为0.04元)。租期2个月。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欠原告租赁费29568.14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并承认从原告处拉走原告的钢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二被告认为,在其与涿鹿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撤场时,金富不让其偿还原告的租赁物,并承诺负责偿还,故原告所诉的合同义务,应该由金富承担。但二被告将租赁物转给涿鹿县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民、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桂明3015模板640块,3012模板86块,3009模板20块,3006模板18块,6M管78根,2M管100根,3M管20根,钩1700个,钢十字400个,接头10个。被告赵建民、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明租赁费29568.14元(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赵建民、张卫东从2014年9月30日起每天支付原告孙桂明租赁费201.94元,直至租赁物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