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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钟伟成与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成,李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钟伟成,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伟明,男,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伟成诉被告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成诉称,2012年5月9日起,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伍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约定在2012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到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整;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75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伟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主张被告又于2012年5月24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24日前归还;并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两份《借据》为证。经审查,该两份《借据》上有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确认,内容印证原告的主张,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5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又向其借款30000元,两笔共50000元,主张其已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主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两份《借据》为证,内容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两笔共50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6月24日,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到期次日即第一笔20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5月16日起、第二笔30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低于依法计算的金额,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伟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原告钟伟成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