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贾彦军、郝国生、孙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贾彦军,郝国生,孙书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赵海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彦军,男,蒙古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郝国生,男,蒙古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孙书慧,女,汉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贾彦军、郝国生、孙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贾彦军、郝国生、孙书慧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贾彦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月息9.2925‰,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郝国生、孙书慧为被告贾彦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彦军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贾彦军未按约定还款,尚欠本金50000元及结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36688.3元。现要求被告贾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结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36688.3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7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郝国生、孙书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彦军、郝国生、孙书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贾彦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贾彦军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2925‰,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郝国生、孙书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借据1枚,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贾彦军。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5、利息表1份,证明被告贾彦军借款利息情况。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表,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贾彦军向原告借款及郝国生、孙书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1日,被告贾彦军、郝国生、王书慧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月息9.2925‰,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郝国生、孙书慧为被告贾彦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彦军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贾彦军未按约定还款,尚欠本金50000元及结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36688.3元。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结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36688.3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7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郝国生、孙书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贾彦军,被告贾彦军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负偿还义务。被告郝国生、孙书慧为被告贾彦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4年,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0日,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郝国生、孙书慧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郝国生、孙书慧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郝国生、孙书慧应对贾彦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彦军、郝国生、孙书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6624.81元,利息5951.47元(结至2013年7月8日),本息合计32576.28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郝国生、孙书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贾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滨代理审判员 宋 超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立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