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胡丹丹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胡丹丹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号*幢首层104卡、2层216卡。负责人:吕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丹丹,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同德二路*号名苑华庭**座406。身份证号码5109211982********。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丹丹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零时30分,陈思亮驾驶胡丹丹名下的粤JYR7**号轿车自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向新会区罗坑镇方向行驶至双水镇大湾桥路线时,轿车爆胎,因陈思亮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轿车撞至路边花圃,造成粤JYR7**号轿车及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05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其负责花圃修复工程款。后胡丹丹向江门市新会国信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花圃修复工程的费用1383.30元。事故发生之后,胡丹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鉴证公司)对粤JYR7**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核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60007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粤JYR7**号轿车需修理项目共8项,需更换项目为15项,损失价值为13471元。胡丹丹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粤JYR7**号轿车经江门市蓬江区环市昌业汽车维修厂维修,胡丹丹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471元。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江门市大时轮装卸运有限公司对粤JYR7**号轿车进行拖车,胡丹丹为此支付拖车费用400元。另查明,粤JYR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丹丹。太平财保江门公司为胡丹丹所有的粤JYR7**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平财保江门公司向胡丹丹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胡丹丹出具保险单,两者之间的保险关系明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太平财保江门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可能存在调包嫌疑,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对太平财保江门公司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粤JYR7**号轿车的维修费问题,太平财保江门公司认为该车辆的损失以4S店的价格进行定损,但在二类维修厂进行修复,维修费至少应当扣减30%,原审法院认为,胡丹丹的车辆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核定损失,并已经实际修复完毕,胡丹丹为此也支付了相应的车辆维修费13471元,该行为并无不妥,太平财保江门公司的该辩解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胡丹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471元、花圃工程修复费1383.30元,有相关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花圃工程修复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胡丹丹主张的拖车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是为防止损失扩大、查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两项费用合共1200元亦应由太平财保江门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事故中胡丹丹的财产损失合共16054.3元(车辆维修费13471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400元、花圃工程修复费1383.30元),应当由太平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有责)赔付花圃工程修复费1383.30元,不足部分14671元则由太平财保江门公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核算,胡丹丹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没有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丹丹赔付16054.3元。案件受理费101元(已减半计算),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财保江门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等之情形: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工作人员作为查勘人员到达现场,经过现场照片和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能够反应本次事故驾驶员存在重大调包嫌疑,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认定事实不清。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价鉴定报告价格损失参照4s店价格,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维修发票为二类修理厂,无法反映真实实际损失,若受损车辆在二类维修厂进行维修,应当参照上诉人所确定的损失金额。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误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丹丹辩称:一、太平财保江门公司在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仅凭自身的怀疑而拒绝胡丹丹的诉讼请求,其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不应当得到支持。二、胡丹丹以有效的维修发票作为依据向太平财保江门公司提出索赔,索赔主张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胡丹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询问当事人,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亮系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太平财保江门公司辩称陈思亮有调包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太平财保江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以此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合法有理,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可结合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来认定。本案中,胡丹丹委托南方鉴证公司对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南方鉴证公司是江门市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人员也有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经过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价格鉴定表均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其车辆维修发票的金额也与鉴定结果相一致。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纳南方鉴证公司出具的《广东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并以此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结合车辆维修和鉴定相关发票认定受损车辆的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太平财保江门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未足以推翻原有证据,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太平财保江门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太平财保江门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太平财保江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昌波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何小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