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帅帅、刘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帅帅,刘建明,王洪伟,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种传���,男。被告:刘帅帅,农民。被告:刘建明(被告刘帅帅之父),农民。被告:王洪伟,农民。被告:张磊,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帅帅、刘建明、王洪伟、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种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帅、刘建明、王洪伟、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帅帅于2011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4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此合同由被告王洪伟、张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建明为借款人刘帅帅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刘帅帅依约发放了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刘帅帅、刘建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洪伟、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帅帅、刘建明、王洪伟、张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4日,被告刘帅帅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年7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4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11.48‰,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刘帅帅的财产共有人刘建明作出自愿偿还借��本息的承诺。被告王洪伟、张磊与原告在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元。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帅帅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的贷款50000元。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帅帅、刘建明、王洪伟、张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刘帅帅、王洪伟、张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刘建明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帅帅、刘建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洪伟、张磊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帅帅、刘建明、王洪伟、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帅、刘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按月利率11.48‰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18‰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王洪伟、张磊对以上债务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刘帅帅、刘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帅帅、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晓新代理审判员 张安常人民陪审员 朱道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