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同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宣,徐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64号原告孙同宣。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同宣与被告徐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宣及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徐江强、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宣诉称,2013年7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徐江强驾驶牌号为沪CB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百熙路、祝城路北约10米处开车门时,适遇其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8,166.5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2,55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江强全额承担。认可被告徐江强已给付现金21,000元。被告徐江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只是软组织损伤,不存在肌腱拉伤,故治疗肌腱拉伤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提重新鉴定的,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徐江强驾驶牌号为沪CB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百熙路、祝城路北约10米处开车门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被告徐江强已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同宣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后外侧结构、半月板损伤等,其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沪CB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同宣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7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徐江强负事故全责。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江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仍持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元)及2014年5月5日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医疗费(10元)后,核实为58,138.82元。两被告对原告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均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支持该项损失1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其购买使用可调膝关节支具花费890元,主张该项损失,并提交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使用该器具系必要的、合理的,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XXXXXX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受伤后每月病假工资为1,500元左右,要求按照每月减少收入2,506元计算,主张9个月的误工费为22,555元,并提交劳动合同2份,金穗卡明细对账单(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3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其工作情况及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726.37元,2013年8月至11月4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1,484.75元,每月减少2,241.62元,2013年12月的工资为5,609.21元已恢复至事故之前的金额,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013年8月至11月4个月减少的收入为8,966.4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X号XXX室马某某家,该村50%以上村民均为城镇户籍属城镇地区,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主张87,702元,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寄宿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且原告有相关的工作单位,故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费为4,5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5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称其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30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定损单。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900元。(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徐江强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同宣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96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共计108,058.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二、原告孙同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58,138.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60,038.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50,038.82元由被告徐江强赔付原告;三、原告孙同宣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四、被告徐江强赔付原告孙同宣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五、以上各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孙同宣118,908.48元;被告徐江强共计应赔付原告55,438.82元(被告已支付21,000元,尚需给付34,438.8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原告孙同宣已预交3,497元),减半收取计1,845.50元,由原告孙同宣负担162元,被告徐江强负担1,683.5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徐江强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