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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05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冬泽等与赵全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武,赵冬泽,赵全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5828号原告刘万武,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赵冬泽,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生,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全福,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亮(系被告赵全福之女婿),1985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刘万武、赵冬泽与被告赵全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和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武、赵冬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宋玉生,被告赵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武、赵冬泽诉称:2011年4月,我们与被告赵全福达成口头协议,以大包的方式从被告赵全福手中承包昌平区兴寿镇28栋养老院别墅区外墙的装饰装修工程。2011年1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月13日,我们双方协商将工程款15万元减为10万元,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此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工程款10万元;2、工程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全福辩称:昌平区兴寿镇养老院的开发商是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商是李士军,施工方是高欢。2011年5月3日开发商和建筑商成立了一个项目部,我在项目部负责外墙保温、防水、涂料工程,后因别墅系小产权不合法,开发商将项目部解散,我不再参与该项目。外墙保温、涂料由高欢承包,高欢将外墙涂料工程以每平米20元的价格转包给二原告。我与二原告不存在直接承建关系,欠条是原告在我家逼迫我写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刘万武、赵冬泽与被告赵全福达成口头协议,以大包的方式从被告赵全福手中承包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运河人家养老院工程中28栋养老别墅的外墙涂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协商将工程款15万元减为10万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万武、赵东泽涂料包工包料款2011年欠款壹拾万元正。赵全福2014年1月13日。”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施工班组主要管理人员通讯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赵全福将自己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运河人家养老院工程中28栋养老别墅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刘万武、赵冬泽。二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赵全福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万武、赵冬泽工程款十万元;二、被告赵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万武、赵冬泽十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刘万武、赵冬泽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全福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和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婷婷孙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