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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一X与吴二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727号原告吴一X,男。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之母),女。被告吴二X,男。原告吴一X与被告吴二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吴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X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吴一X;自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殴打之后,被告就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对原告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2014年7月,原告在体检时诊断出可能患有自闭症,需要进行检查治疗,同时原告母亲也因照顾原告不能工作,并且在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剔除术,一直没有经济收入,只能找原告外祖父母借钱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双方没有对原告的生活费进行约定,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由其母支付其生活费,原告每月花销2000元以上。经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均不予理睬,原告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2000元,合计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的情况;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七张、病例复印件六张、住院清单三张及住院小结1张,证明原告现在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3.工资流水单一张,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吴二X辩称,承认原告母亲陈述的分居时间,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母亲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给付原告抚养费的问题;如果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我愿意抚养孩子;同时我与原告母亲约定:我的收入用于偿还两套房屋的贷款,原告母亲的收入用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另外,原告母亲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都是复印件,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向单位的请假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没有收入,对住院清单和住院小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母亲一直有收入,同时我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每月给原告母亲转账18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8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及家庭生活消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2.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六张,证明2014年4月到2014年9月,被告每月给原告母亲转账1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吴一X,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分居生活,原告一直跟随其母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汇款1800元用于偿还银行房屋贷款,这笔钱按时自动划扣到银行账户。原告母亲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7个月的银行收入账户流水共计12156.16元,被告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之母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抚养子女支出的费用均是从共同财产中支付的,虽然原告之母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但原告之母用其工资收入独立抚养子女,其性质也是用共同财产抚养子女,被告也用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双方均用其管理的共同财产为家庭生活所需支出,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以自己控制的收入为家庭生活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尚幼,尤其是在原告母亲生病的情况下,被告更应积极履行一个父亲的责任,通过各种形式关心、爱护、照顾原告,让原告感受到父爱,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一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腾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