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殿俊与崔维军、崔艺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俊,崔维军,崔艺赢,崔津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郎昭秋,泊头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王殿俊,系张术启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殿俊之女。被告崔维军(追加),系王桂敏之夫。被告崔艺赢(追加),系王桂敏之。被告崔津瑞,系王桂敏之子。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1411-3。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涛。被告郎昭秋。被告(追加)王锋,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寺门村镇东望江店村***号,身份证号:132902197312140630被告泊头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55095-9。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禄明。原告王殿俊与被告崔维军、崔艺赢、崔津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郎昭秋、王锋、泊头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光,被告崔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涛,被告王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维军、崔艺赢、郎昭秋、泊头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12时30分,在廊泊路大城县88KM+400M处,王桂敏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400M处时,与对行郎昭秋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桂敏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术启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桂敏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郎昭秋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张术启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14444.98元。要求崔维军、崔津瑞、崔艺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被告郎昭秋承担其余的40%赔偿责任,被告泊头支公司和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维军、崔艺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术启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让王桂敏开车接其到沧州与当地客户对账,而合伙协议约定,王桂敏仅负责记账。张术启不顾事发时雪天路滑,为节省开支坚持让王桂敏开车,最终导致王桂敏因交通事故去世。我们坚决不同意赔偿王殿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们要求王殿俊及其子女对王桂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津瑞辩称,一、王桂敏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当天是张术启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决定与沧州客户对账,是张术启先后数次主叫联系王桂敏开车接其赶往沧州。三、原告作为张术启的妻子是合法继承人之一,而作为张术启子女的其他继承人并未以原告身份起诉,答辩人认为原告人仅有主张部分损失的权利,具体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结合证据发表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桂敏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车上人员。被告郎昭秋、泊头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王峰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所以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死者的损失保留份额,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依法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属于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度为10%。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2时30分,在廊泊路大城县88KM+400M处,王桂敏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400M处时,与对行郎昭秋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桂敏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术启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桂敏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郎昭秋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张术启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泊头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锋,挂靠在该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殿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0元;2、死亡赔偿金390317元(死者张术启1952年7月16日生,至死亡时61周岁,计算19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543元*19年=390317元);3、丧葬费24491元(其中:丧葬费:39542元*50%=19771元;其他丧葬事宜支出4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5、交通费3600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935.62元;以上共计455643.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2013)大公鉴(尸检)字第071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大城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王桂敏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郎昭秋的驾驶证,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户口本,大城县医院门诊费票据,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南门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廊坊市光明片区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光明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费清册,安次区杨税务乡北小营村村庄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张美英、张美婕、张福柱、张福波、葛颖超、王海林、崔元申、昝学民德误工证明,丧葬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锋提交的泊头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郎昭秋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郎昭秋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桂敏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锋、泊头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郎昭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崔维军、崔艺赢、崔津瑞在交通事故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均均有专属性,并非死者遗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6169.23元。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维军、崔艺赢、崔津瑞、郎昭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169.23元。上述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王锋、泊头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1000132930002985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