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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徐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26日生大女儿贾某甲,2001年2月27日生二女儿贾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就去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居住,直到1993年2月才将原告和大女儿接到河南居住,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原告于1996年10月回XX居住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很少见面,最后一次见面是2012年正月初七被告回家和原告大吵一次,初十走后再没有回来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二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十八周岁;3、大女儿贾某甲上大学期间助学贷款和最后一年的学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位于XX街道中段的两间一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河南朱阳购置的生产工具和2013年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贾某辩称:我祖籍XX村南沟口组,早年父母将全家迁居河南朱阳,1985年将我的户口迁回XX,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登记结婚生育儿女。1997年我在XX街道建两间一层楼房,原告将两个女儿领回XX居���上学,我在河南朱阳种地挣钱供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并赡养年老多病的母亲,尽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虽两地分居,是因我种地挣钱养家和赡养老人造成的,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祖籍丹凤县XX镇XX村南沟口组,父亲早年将全家迁居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1985年被告又将其户口迁回XX原籍。1990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1991年1月25日在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16日生大女儿贾某甲,2001年2月27日生二女儿贾某乙。1996年原告带两个孩子回丹凤县XX镇上学读书,1997年夫妻双方在XX镇街道修建两间一层楼房,被告在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种地挣钱供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并赡养年老多病的母亲,直至2013年母亲去世。2013年10月原告带女儿去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与被告团聚,回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10日��告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贾某甲上大学期间助学贷款和最后一年的学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十八周岁位于XX街道中段的两间一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河南朱阳购置的生产工具和2013年收入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XX村委会证明,证人张金政和樊书元证言,银行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四年之久,并育有子女,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婚后虽然两地分居,皆因被告父亲去世,母亲年迈多病需要照料,加之其在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有二十余亩承包地需要耕种,被告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供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支出,并赡养年老多病的母亲直至老人去世,被告尽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弘扬敬老爱幼、家庭和睦的传统美德,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煜人民陪审员  刘发善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