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萍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建萍与国网江西芦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吊枧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萍,国网江西芦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县吊枧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萍。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江西芦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群,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连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希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芦溪县吊枧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万龙山乡陇上村。法定代表人夏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建萍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芦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溪供电公司)、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芦溪县吊枧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被上诉人芦溪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群,被上诉人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权,被上诉人吊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3月14日,刘建萍(乙方)通过投标以每年承包费17.05万元中标承包吊枧电站,并与甲方原芦溪县万龙山吊枧水电站(后于2006年10月25日成立芦溪县吊枧水电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以2006年3月份电费结算单起至2011年2月电费结算单止(当年3月份电费结算单起至次年2月份电费结算单止为一承包年);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将电站的发电设备以及发电配套设施、办公用品和器具造出清册,在确认数量、完好率后双方签字交接;乙方在5年承包期间,每年需向甲方缴纳承包金17.05万元整。由甲方股东亚光公司逐月在付给乙方上网电费中扣除70%作为预留承包金,每承包年末结算时扣清;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产权属本电站的上网线路和站内所有的各类设备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换和生产经营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各类工农矛盾及各种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乙方承包期满,水电站所有产权归甲方所有(含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电站进行扩建或改造所增加的发电设备和配套设施等);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严禁擅自采取任何形式的网前供电。合同签订后,刘建萍经营吊枧电站,并向芦溪县万龙山乡陇上村、长岭村村民供电,供电方式为网前供电。2006年底,芦溪供电公司对芦溪县万龙山乡陇上村、长岭村进行户户通工程农网改造(低压线路),村民按户交款170元购买了电表、电箱等设备,并与芦溪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更换旧电表安装了新购买的电表、表箱等,但新安装的电表之后陆续被烧坏。电表被烧坏后,村民拒绝向刘建萍缴纳电费,刘建萍曾向芦溪供电公司、吊枧公司进行反映,但未予以处理。2011年7月25日,刘建萍诉至法院,要求芦溪供电公司、吊枧公司、亚光公司赔偿电力损失190727.29元。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电量损失,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损失、损耗电量为462373千瓦.时,一、以上网电价计算为118951.42元;二、以村民用电价格计算为277423.8元。鉴定费3000元。刘建萍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已按年缴清,该承包合同已届满。亚光公司系吊枧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审庭审中,刘建萍明确本案是基于承包合同提起的合同之诉。一审判决认为,刘建萍与吊枧公司(原芦溪县万龙山吊枧水电站)签订的吊枧电站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内部经营合同,对外主体仍是吊枧公司。刘建萍已经明确本案提起合同之诉,而亚光公司仅是吊枧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吊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刘建萍起诉亚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芦溪供电公司与刘建萍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刘建萍要求其赔偿损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刘建萍是采取网前供电方式向芦溪县万龙山乡陇上村、长岭村村民直接供电,并按计量数额以吊枧电站名义向村民收取电费,故村民作为用户没有缴纳电费,欠费主体是用户。至于村民新安装的电表被烧坏,导致刘建萍未能收取电费的责任,从刘建萍与吊枧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产权属于本站的上网线路和站内所有的各类设备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换和生产经营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以及第九条“……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各类工农矛盾及各种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反映,均应由刘建萍(乙方)自己承担,刘建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吊枧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刘建萍要求吊枧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刘建萍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刘建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芦溪供电公司给用户更换的电表损坏,而未收取未记录的电量电费,芦溪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底,芦溪供电公司对上诉人供区内的芦溪县万龙山乡陇上村、长岭村进行户户通工程农网改造(低压线路)和220伏法定计量装置更换,新安装的电表陆续被烧坏且不计量,电表被烧坏之后,上诉人供区内的用电户村民拒绝向上诉人支付电费,上诉人向芦溪供电公司、亚光公司、吊枧公司进行反映,但未得到处理。上诉人采取农村小水电网前供电方式向吊枧公司供区内用电村民合法供电,并由上诉人按用电村民法定计量记录数显值以吊枧公司名义向用电村民收取电费,村民作为用电户使用上诉人未经法定计量记录到的电量没有交纳电费,电表不能正常工作,均是芦溪供电公司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芦溪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芦溪供电公司不是供电方和用电方、发包方,其不是合同主体。三、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亚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起合同之诉,亚光公司只是吊枧公司的股东,不是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吊枧公司答辩意见与亚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刘建萍,被上诉人芦溪供电公司、亚光公司、吊枧公司均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一事实而遭受损害,其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相关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相关方承担。本案中,刘建萍就村民电表被烧坏,而导致其无法向村民收取电费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芦溪供电公司、亚光公司、吊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建萍明确表示本案是基于其与吊枧公司的合同纠纷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因此本案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刘建萍与吊枧公司签订的吊枧电站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建萍采取网前供电方式向芦溪县万龙山乡陇上村、长岭村村民直接供电,并按计量数额以吊枧电站名义向村民收取电费,欠缴电费的主体是用户,而不是芦溪供电公司、亚光公司和吊枧公司。关于村民新安装的电表被烧坏而导致无法计量和收取电费的问题。对村民的电表进行更换是芦溪供电公司的行为,和吊枧公司没有关联,且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刘建萍)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各类工农矛盾及各种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因此吊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刘建萍没有证据证明吊枧公司在履行吊枧电站承包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刘建萍要求吊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建萍与芦溪供电公司、亚光公司之间不具有本案诉争的合同关系,亚光公司、芦溪供电公司的相关行为不对刘建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刘建萍要求亚光公司、芦溪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因芦溪供电公司给用户更换的电表损坏,而未收取未记录的电量电费,芦溪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建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