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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存与被告张永、刘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存,张永,刘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郑永存,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永,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种植户。被告刘海凤(与张永系夫妻),女,汉族,种植户。原告郑永存与被告张永、刘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长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刘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留置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存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永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还款,月息2分,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还,现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3980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30000元×16个月×0.02÷30天×10天)。被告张永、刘海凤未答辩。原告郑永存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永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还款,月息2分。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与刘海凤系夫妻。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永向原告郑永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存与被告张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永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永、刘海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海凤应与被告张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辩驳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为10380元(30000元×0.02÷30天×51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刘海凤给付原告郑永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张永、刘海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谷长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汉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