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博超与陈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超,陈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张博超,男,1969年4月10出生,加拿大国籍,住XXX,护照号码:JX818239。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张博超诉被告陈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花园二期中信凯旋城D区9座705房(原房地产权证号为CXXXXX**号)归原告所有。调解生效后,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发现,被告在2010年12月份将该房产证挂失,并补办房产证,补办房产证证号为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02002177**号,并伪造已经离婚的事实于2011年3月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解除抵押,但是被告拒不还款。为了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汇款125000元给被告账户,并以现金形式支付银行1729.54元,共计126729.5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于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6729.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坐落于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花园(中信凯旋城)D区09号楼705号房于2006年10月2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属人为被告陈梅,后于2010年12月27日补发房地产权证。被告陈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下称“建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并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梅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分割财产,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0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案涉房屋归张博超所有,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张博超无需向陈梅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时发现该房屋设立了抵押,于是多次催促被告还清贷款及注销抵押,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顺利过户应被告的要求替其偿还了剩余贷款。原告对此提供了《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结清证明》,证明:1、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XXX6)转账支付了125000元、又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的贷款账户(账号XXX01151376)支付了利息1729.54元;2、建行东莞分行于2013年9月4日确认被告陈梅的贷款已经结清,并办理了注销抵押手续。原告主张其结清贷款后,已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对此提供了编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00586012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还主张被告为了申请贷款,通过挂失补办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伪造了离婚证,然后独自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取得银行贷款。原告为此申请法院向建行东莞分行调查取证,本院调取了被告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包括:《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002177**号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建行东莞分行回复表示被告贷款时未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上述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被告的贷款账户(账号XXX01151376)在2011年4月1日放款200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分期还款,最后于2013年9月3日还款108900元、于9月4日还款1729.54元,至此已付清全部应还本息。原告表示双方在离婚前关系已经恶化,原告对被告以房屋抵押贷款一事并不知情,贷款所得资金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认为该贷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为取回案涉房屋而替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之款项12672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银行卡,本院依法调取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002177**号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可知,原、被告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财产分割已协商一致,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对此支付任何对价。其二,双方已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没有共同债务,即被告在2011年4月向建行东莞分行贷款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其三,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变更手续。被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长达十个月之久,仍未注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四,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与本院调取的个人贷款对账单相互吻合,能证明被告的贷款已于2013年9月4日结清的事实。而原告持有贷款结清的所有凭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26729.54元用以偿还被告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代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并没有合法根据获得该笔不当利益。原告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6729.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博超返还不当得利126729.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5元、保全费1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梅承担。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