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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许铁与胡鹰、樊金明、尹建国、曹福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鹰,许铁,樊金明,尹建国,曹福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鹰,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铁,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政府干部,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金明,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宁夏人事厅干部培训中心培训二部副部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国,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市德宝汽修厂经理,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福良,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上诉人胡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鹰的委托代理人胡曙雁,被上诉人许铁、尹建国、樊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福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许铁为调动工作,经他人介绍与樊金明认识,后经樊金明介绍许铁在北京又认识了冒充财政部处长、前国家某领导人外孙的尹建国,尹建国以找冒充解放军总后政委的赵学文和冒充中央军委某领导的表弟、解放军总后勤部局长的曹福良及胡鹰,以能将许铁调到北京工作为名,骗取许铁43.9万元。尹建国将诈骗所得的款转给曹福良。2010年1月26日,法院做出(2009)兴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樊金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尹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李茂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姚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郝金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胡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兴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做出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尹建国、李茂林、姚进、郝金彪、胡鹰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日做出(2010)银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5日,许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50000元。2010年3月25日,该案中止诉讼。2010年6月22日恢复诉讼。2010年8月2日,法院做出(2010)兴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判决:1、樊金明、尹建国、曹福良、胡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许铁43.9万元;2、驳回许铁的其他诉讼请求。胡鹰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许铁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43.9万元。(2009)兴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查证:一、许铁给苏安全银行卡存款20万元,后苏安全将此20万元转给樊金明账户18.9万元,另给樊金明现金4000元,下剩用于其和樊金明在北京期间的花费。许铁给尹建国汇款20万元。二、胡鹰、曹福良系和尹建国是在诈骗高尚禄、李保成、陈霞、许铁一案中共同被告;(2010)银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一、胡鹰与曹福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当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二、原审对胡鹰提出尹建国转给曹福良67万元赃款中有30.6万元给了胡鹰的认定,经查,只有曹福良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认定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另查明,刑事案件审理中,从尹建国处扣押赃款28.56万元,从曹福良处扣押赃款8700元,从李茂林处扣押赃款650元及大宇车一辆,脏款共计294950元,已发还许铁91434元。原审法院认为,(2009)兴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尹建国、曹福良、胡鹰有期徒刑。许铁作为该案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刑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许铁经济损失。(2009)兴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尹建国、曹福良、胡鹰诈骗许铁的金额为43.9万元,法院已发还许铁扣押的赃款91434元,许铁的经济损失为347566元,尹建国、曹福良、胡鹰应予以赔偿。但许铁通过非正常的途径谋取利益,致使遭受损失,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法院确定尹建国、曹福良、胡鹰应赔偿许铁经济损失的80%即278052.80元,剩余的20%即69513.2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胡鹰、曹福良和尹建国是在诈骗高尚禄、李保成、陈霞、许铁一案中共犯,尹建国、曹福良、胡鹰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009)兴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樊金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樊金明有期徒刑。许铁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樊金明的犯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樊金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许铁要求樊金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尹建国、曹福良、胡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许铁经济损失278052.80元;2、驳回许铁要求樊金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尹建国、曹福良、胡鹰负担(此款许铁已预交,尹建国、曹福良、胡鹰随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许铁)宣判后,胡鹰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不清和错误的情形。(一)、遗漏的事实有:1、许铁与苏全安、尹建国、张彦良、赵学文、曹福良托办公务员事宜的经过以及各人员在托办事宜过程中的角色。2、诈骗案件中尹建国实际取得许铁37万元的事实。3、赵学文占有许铁10万元的事实。4、樊金明占有许铁1.9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许铁财产如何受损,以及43.9万元款项如何转移、去向、最终有谁取得和占有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未对樊金明、尹建国、赵学文和曹福良民事侵权事实中的过错形态、程度、因果关系等厘清。1、本案民事诉讼中,原审法院直接引用刑事案件查明的犯罪结果代替民事侵权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方面事实的做法错误,不能简单用犯罪事实和结果来衡量民事案件法律事实。2、赵学文在犯罪及侵权中均处于整个链条中的一环,赵学文应当是本案民事纠纷的责任主体。原审判决对于曹福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2008年1月8日,尹建国给曹福良直接汇款5万元,原审庭审时,曹福良同意退许铁5万元现金,但原审判决未将曹福良自认的清退事实判决承担民事责任。3、许铁没有委托胡鹰办事,不存在胡鹰接受尹建国请托为许铁办事的情形,也不存在赵学文、曹福良和胡鹰一起办许铁之事的事实。胡鹰没有占有许铁一分钱,原审判决胡鹰与尹建国和曹福良共同侵权错误。许铁被诈骗45万元,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委托胡鹰托办公务员事项及向胡鹰支付托办款的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鹰不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铁辩称,不认可胡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诈骗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调查能够认定是共同侵权。被上诉人樊金明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遗漏相关案件事实与我无关,1.9万元我不认可,不应将我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也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尹建国辩称,原审开庭时曹福良说出了钱的下落,说是给了余云泳和王丽,案发地在北京,本案也应在尹建国的户籍所在地进行,收取许铁的钱全部用于办事支出。被上诉人曹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胡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1)兴刑监字第1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2011)银刑监字第4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份;3、(2012)宁刑监字第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宁夏高院《刑事申诉状》各1份;4、最高人民法院《20120616刑事申诉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1019刑事申诉状》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胡鹰对刑事判决书不服,现通过三级法院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事实。证据二:1、公安机关侦查卷第一卷《卷内文书目录》1份;2、《曹福良(第四次)讯问笔录》1份;3、《曹福良银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4、《胡鹰银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曹卫东收款证明》和《余云泳收条》各1份。欲证明:1、曹福良将赃款30万元转移到情人王丽名下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内的事实;2、该卡由曹福良随身携带直至银川市公安局2009年3月12日扣押,但公安机关未随案移交法院;3、2008年10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对胡鹰扣押物品、文件当中有余云泳收条和曹卫东收款证明二份原件,证实胡鹰为自己朋友邵建明、韩志文等人托请曹福良和余云泳办事被诈骗钱财的事实,同时证明胡鹰系曹福良诈骗的对象,与曹福良不是共同诈骗犯。证据三:1、公安机关侦查卷第四卷《卷内文书目录》1份;2、《许铁银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苏全安提供《许铁便条》和三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许铁提供《苏全安便条》、三份《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和《筹录字2008-10075录用通知书》各1份;3、《尹建国银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欲证明:1、2007年11月3日许铁通过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其账户(账号:×××)内199940元取出转入苏全安账户内(账户为×××),苏全安给许铁于同年11月4日出具收到许铁20万元整的《证明》。实际情况是许铁账户内20万元现金除去转账手续费60元,给苏全安转款199940元事实;2、2007年11月6日和12月26日,苏全安两次以现金存款方式给樊金明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内17万元和1.9万元;3、2007年11月8日,许铁通过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给尹建国账户(账号:×××)转款20万元,同时期许铁现金存款方式给苏全安账户内存入现金5000元;4、许铁与苏全安、樊金明和尹建国发生请托关系,并且早在2007年11月初就已经完成向受托人苏全安、樊金明和尹建国转款404940元的事实;5、截至该时间节点,许铁与苏全安、樊金明和尹建国发生请托关系和转款事实与胡鹰无关。证据四:1、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份;2、许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原件1份;3、《赵学文偃师市公安局拘留证》。欲证明:1、河南偃师市公安机关从赵学文处扣押物品中有许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原件的事实,说明赵学文是许铁托请事务具体经办人,与胡鹰无关;2、赵学文于2008年1月10日23时30分被河南偃师市警方刑事拘留的事实。证据五:1、樊金明农行兴庆区支行《账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9份;2、樊金明《银行卡存(取)凭条(银行打印)》原件12份。欲证明:1、从樊金明银行账户中清晰看出2011年10月20日,许铁从陕西分行榆林定边支行(行号26-0201)转给樊金明5万元,同日樊金明在北京六里桥支行(行号11-0628)直接转给赵学文5万元现金的事实,说明赵学文是许铁托请事务具体经办人,所以河南警方从赵学文处扣押物品中有上一证据中许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原件的事实。2、许铁托办事项与胡鹰无关。证据六:1、尹建国农行北京月坛大厦支行《账号:×××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6份。欲证明:1、尹建国于2011年11月8日在(开卡行号11-0206)北京月坛大厦支行开户,账户余额有251077.29元的事实。2、2008年1月8日和1月11日,尹建国给曹福良农行账户(账号:×××)转款5万和17万元的事实;3、为许铁托请之事,尹建国与曹福良之间进行转款,且在赵学文被河南警方拘留前两人直接进行的行为;4、许铁托请之事与胡鹰无关。证据七:曹福良农行北京万寿路支行《账号:×××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7份。欲证明:1、尹建国于2008年1月8日、2008年1月11日、2008年3月14日和2008年4月30日,四次给曹福良账户转款5万、17万元、15万和30万元,共计67万元的事实;2、曹福良获取的67万元与胡鹰无关。证据八:1、赵学文农行北京万寿路支行《账号:×××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4份;2、尹建国、曹福良、赵学文和张彦良《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14份。欲证明:1、尹建国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3月14日和2008年4月30日,给曹福良账户转款17万元、15万元和30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尹建国给赵学文关于许铁之事转款5万元的银行凭条;3、尹建国与张彦良、曹福良和赵学文之间为许铁之事进行着直接联系,但均与胡鹰无关。被上诉人许铁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诉人胡鹰二审提交的证据,基于刑事诈骗案件的相关事实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中已认定了相关的诈骗行为。被上诉人樊金明质证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胡鹰的上诉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尹建国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胡鹰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胡鹰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六、七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刑事案件被告人虚构能将许铁调至北京工作为名,以办理调工作事项需要花钱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许铁钱财,许铁为谋取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要求刑事案件被告人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上诉人许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上诉人胡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