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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周雪梅与朱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梅,朱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周雪梅。被告:朱燕伟。原告周雪梅为与被告朱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