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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胡林林与丁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林,丁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胡林林,女。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岩(别名王丹),女。原告胡林林与被告丁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贵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林、被告丁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宜林服装厂工人。2014年6月7日在厂车间内,被告丁岩(别名王丹)因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前胸软组织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症,住院11天,花医药费6,177.78元。原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98.46元(其中:医药费6,177.78元、伙食费550.00元、误工费6,816.00元、护理费1,054.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丁岩(别名王某)辩称,我和原告均系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宜林服装厂工人属实。2014年6月7日下午三点至四点左右,我和原告在同一车间工作,因为我热,开电风扇的事发生了争执,我俩发生了肢体厮打,我也受伤了,发生后她去找老板和班长,老板对我俩进行调解,后来我俩就和解了,我和班长姜翠萍带她去大石桥中心医院检查了,我花销了彩超费用90元和交通费16元,当时大夫说没事,我们就都走了。她第二天在单位看见她了,班长也看见了,住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天就报案了,金桥派出所处理的,当时没做出结果,后来作出了相关处罚,每个人罚200.00元,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岳州村宜林服装厂工人。2014年6月7日15时许,原、被告在工厂因吹电风扇,冷热不均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经报案后,公安局机关到达现场后经双方自愿执行当场调解处理。被告于当日带原告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检查,花销彩超费90元。原告又于次日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腰背部、前胸软组织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症。住院花销医药费6,177.78元。医生于2014年6月19日、7月3日、8月1日分别诊断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又于2014年7月23日10时许,到大石桥市公安局要求公安局机关立案处理。公安局机关在处理期间,给予原、被告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另查,原告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只提供了手写数额的工资袋,没有误工证明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且本院对原告原所在单位的董事长孟凡旭进行调查,其否认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袋及工资额,并且出示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不全),只看到完整两个月的工资额,分别为2014年2月和3月,6月份只工作6天截止至发生纠纷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伤残等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凤英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志、急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单位的职工,目的是自己付出劳动而获得相应的回报。但是,双方却因吹电风扇冷热不均的事宜发生吵打,以致公安局机关现场处理,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情发生。公安局机关均对原、被告处以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原、被告均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一半的责任。鉴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一半的责任赔偿。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事发后其已经带领原告到医院检查且大夫称原告身体没有事一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他人所致,且原告住院的时间系与其发生纠纷的时间间隔一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又对其工作单位的董事长孟凡旭进行调查,该人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袋不是单位发工资时候所用的,而且单位发工资的工资袋没有改动,原告在该单位时工资不是原告提供的数额,同时向法院出示了原告在该单位时的工资表,经本院审查后,鉴于原告不是固定工作,工资发放也没有固定额度,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伤残等级,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到应有实际花销,可适当给予100元。综上,本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岩(别名王丹)赔偿原告胡林林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5,241.00元。上列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贵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