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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小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陈加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章军。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被告王小林。被告吴红艳。被告吉占稳。被告杨会琴。被告丁高。被告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被告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占稳。被告陈加平。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诉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灵网络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陈加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军,被告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黔灵网络公司、科威公司、陈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瑞公司基于与被告致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企借0042号《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小林、吴红艳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03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吉占稳、杨会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03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黔灵网络公司、科威公司、丁高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0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加平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04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致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02082.75元(按583.33元/天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12日,共计175天);2、依法判令被告致胜公司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为86000.43元(暂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共12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致胜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2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共304天),然后按未付本金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致胜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以上金额小计1365083.18元;5、依法判令被告致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依法判令被告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黔灵网络公司、科威公司、陈加平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致胜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黔灵网络公司、科威公司、陈加平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75%,每月20日为扣息日;逾期利率标准(违约金标准):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还款情况: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自2013年6月21日起产生逾期;担保情况:被告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黔灵网络公司、科威公司、陈加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致胜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和瑞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致胜公司交付借款,但被告致胜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利息,并明确表示不再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致胜公司归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致胜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将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75%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致胜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逾期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致胜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是对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且逾期付款利息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当庭表示予以放弃,且其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黔灵网络公司、科威公司、陈加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黔灵网络公司、科威公司、陈加平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黔灵网络公司、科威公司、陈加平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015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79644.44元(自2013年12月13日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六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四、被告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陈加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6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22元,由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陈加平负担人民币1478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小林、吴红艳、吉占稳、杨会琴、丁高、杭州黔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陈加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钱芬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