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平,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文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聂林,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平犯故意伤害伤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平及其指定辩护人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上午,黄某平与黄某庆兄弟因自家的树皮被人剥皮,怀疑是同村的黄某安所为,两人携带斧头、弯刀与幺爸黄某堂一起来到黄某安家,找到黄某安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扯,在扭打的过程中,黄某平用携带的斧头将黄某安的头部、背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安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四川惠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平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平未作实质性辩解。其指定辩护人认为,鉴定书鉴定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系初犯、偶犯,建议科以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诉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鉴定书鉴定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系初犯、偶犯,经查在案证据事实存在,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平被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014年7月10日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望平审 判 员 熊 健人民陪审员 康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灵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