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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8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王福增,王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王福增,王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819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负责人魏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福增。被告王福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诉被告王福增、王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福志,被告王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王福增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69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增未履行还款余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310.83元,被告王福生亦未代其清偿,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福增于2012年10月26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一份。被告王福增辩称,借款实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被告王福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福增、王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福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福生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福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06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福生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福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310.83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福增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王福增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被告王福生在担保保证期间届满后未继续给被告王福增担保此项借款。后被告王福增未归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福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福增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福增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保证期间,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福增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福增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2310.83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福增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增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