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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光清与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光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朱中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清。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上诉人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清及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光清以所谓“实际施工人”名义对他自己所在的单位-中太公司和上诉人一并提起诉讼,是规避管辖的行为,其实质是滥用诉讼程序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1、上诉人只与中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陈光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实体纠纷。2、陈光清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中太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与中太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也不存在实体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葫芦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葫芦岛市,工程名称为领航国际花园。后虽陈光清与被上诉人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本案与被上诉人陈光清有实质争议的被告人应是上诉人葫芦岛公司,且本案施工行为地亦为葫芦岛市,故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之一中太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为由确定管辖权不妥,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