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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1,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抚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咏梅、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回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1年7月,被告人康某某在担任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明知桦南县前进鑫达农田服务队不具备承包资质,利用其主管扶贫工程的职务便利,未经招标程序,将抚远县寒葱沟镇东岗村和浓桥镇建国村两个智能化育秧工厂项目发包给该农田服务队。2012年7月项目完工后,康某某收受农田服务队经营者刘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二、贪污罪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康某某在担任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扶贫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将扶贫工程发包给桦南县前进鑫达农田服务队、抚远县升斋土木维修队、桦南县前进全峰房屋维修队、抚远县海成筑路队等4个工程队过程中,对部分扶贫工程未依合同要求交由承包的工程队施工,而是私自决定由他人施工或未施工。扶贫工程款拨付至4个工程队后,康某某要求工程队将4个工程队未参与施工的扶贫工程款共计1096.8万元按照他指定的方式转出,其中支付给其他施工人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12.8万元,另外转出人民币417.4万元给其他单位,剩余266.6万元被康某某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担任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0万元,贪污扶贫工程款人民币266.6万,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自己没有受贿和贪污。康某某的辩护人对关于被告人犯有受贿罪的指控,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所有的扶贫工程款,均按约由财政局通过专户,转移支付给个体工程队。随着该款项所有权的转移,该款项已由政府财政扶贫工程款转化为个体工商户的收入。其属性由刑法第91条所规定的公共财产,转化为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本案涉案的款项,不具有公共财产的属性,而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或者叫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起诉书所认定被告人贪污犯罪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吞、骗取等贪污犯罪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被告人康某某于2005年5月起,担任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2011年,抚远县扶贫办在抚远县寒葱沟镇东岗村和浓桥镇建国村有两个“智能化育秧工厂建设”扶贫项目工程。桦南县前进鑫达农田服务队的经营者刘某某知道这两个项目工程后,找到康某某要求承包这两项工程。2011年7月,康某某通知刘某某到抚远县扶贫办签定工厂建设承包合同,刘某某以“桦南县前进鑫达农田服务队”的名义与扶贫办签定了“财政扶贫项目合同协议书”,将寒葱沟镇东岗村的智能化育秧工厂建设项目和浓桥镇建国村的智能化育秧工厂建设项目承包下来。2012年7月,项目完工后,抚远县扶贫办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某。7月21日,刘某某为了答谢康某某,将一个装有50万元的袋子交给康某某。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抚远县扶贫办机构职能复印件在卷,证实抚远县扶贫办的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康某某。2.有中共抚远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康某某于2005年5月开始担任抚远县扶贫开发办主任职务。3.有财政扶贫项目合同协议书在卷,证实2011年7月19日,桦南县前进鑫达农田服务队与抚远县扶贫办签定了“财政扶贫项目合同协议书”,该服务队承包了寒葱沟镇东岗村智能化育秧工厂建设项目和浓桥镇建国村智能化育秧工厂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240万元。4.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刘某某是桦南县前进鑫达农田服务队的负责人。2012年7月21日,刘某某将一个装有50万现金的包交给康某某,作为给康某某的好处费。5.有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康某某告诉李某某1袋子里有50万,让李某某1办张银行卡,将50万存入银行卡。李某某1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存款后,将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康某某并告诉密码。6.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2010年或2011年,抚远县扶贫办有两个扶贫项目,刘某某知道后,找到康某某要求承包这两项工程。康某某同意后,刘某某代表“桦南县前进鑫达农田服务队”与扶贫办签定了“财政扶贫项目合同协议书”。2012年7月21日,刘某某把50万现金交给了康某某。康某某让司机李某某1办张银行卡,将50万存进银行卡里面。二、贪污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担任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将抚远县的扶贫工程分别发包给桦南县前进鑫达农田服务队(以下简称“前进鑫达服务队”)、抚远县升斋土木维修队(以下简称“升斋维修队”)、桦南县前进全峰房屋维修队(以下简称“前进全峰维修队”)和抚远县海成筑路队(以下简称“海成筑路队”)等4个工程队。4个工程队作为乙方,分别与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定了“财政扶贫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签定后,康某某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这些扶贫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施工,只是将部分工程让乙方施工,其余工程均由其私自决定让其他人员施工,有的工程根本没有施工。康某某决定交由其他人员施工的具体工程如下:1、康某某将前进鑫达服务队承包的寒葱沟镇东岗村农田路建设工程、建国村农田路建设工程及部分乌苏镇东兴村农田路建设工程交由王某某1施工;2、将前进鑫达服务队承包的寒葱沟镇东岗村水稻示范区农田路建设工程、浓桥镇建国村水稻示范区建设工程、浓桥镇新海村砂石路建设工程、浓桥镇新海村农田路建设工程、乌苏镇八盖村农田路建设工程、寒葱沟镇东岗村水稻示范区涵洞建设工程及乌苏镇东兴村农田路建设工程,将升斋维修队承包的浓桥镇东方红村农田路建设工程、浓桥镇新海村农田路建设工程、浓桥镇新海村休闲广场建设工程、乌苏镇八盖村巷道排水涵建设工程交由李某某1施工;3、将前进鑫达服务队承包的浓桥镇建国村水泥板排水渠建设工程、浓桥镇建国村水稻示范区涵洞建设工程、别拉洪乡利强村休闲广场建设工程交由高某某施工;4、将前进鑫达服务队承包的鸭南乡鸭南村农田路建设工程、升斋维修队承包的鸭南乡鸭南村农田路建设工程交由鸭南乡政府施工;5、将前进鑫达服务队承包的寒葱沟镇红星村农田路建设工程、升斋维修队承包的寒葱沟镇红星村农田路建设工程交由寒葱沟镇政府施工;6、将前进鑫达服务队承包的海青乡永发村村内砂石路建设工程、升斋维修队承包的海青乡永发村农田路工程交由张某某施工;7、将前进鑫达服务队承包的别拉洪乡民丰村砂石路建设工程交由他人施工。8、将海成筑路队承包的浓桥镇东方红村垃圾箱建设工程交由谢某施工;9、将海成筑路队承包的浓桥镇东方红村路灯建设工程交由刘某某施工。康某某私自决定未让施工的具体工程如下:1、康某某未让前进鑫达服务队承包的寒葱沟镇红峰村农田路建设工程和别拉洪乡利强村的农田路建设工程施工;2、未让升斋维修队承包的鸭南乡鸭南村和浓桥镇新海村排水涵建设工程施工;3、未让前进全峰维修队承包的浓桥镇东方红村路边沟建设工程、绿化带建设工程和浓桥镇新海村路边沟建设工程施工;4、未让海成筑路队承包的产业化项目浓桥镇东方红村涵洞建设工程、农田路建设工程、排水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所有扶贫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拨付至各工程队,康某某让4个工程队将各自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留除后,要求4个工程队将所有剩余款项按照他的指定以转帐的方式或以提现金的方式共计支出人民币1096.8万元:1、在支出的1096.8万元工程款中,有457.8万元是康某某交由其他人员施工的工程款,其中包含支付给王某某1工程款人民币58.2万元、支付给李某某1工程款190.6万元、支付给高某某工程款20万元、支付给鸭南乡政府工程款35万元、支付给寒葱沟人民镇政府工程款15万元、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款56万元、支付给谢某工程款20万元、支付别拉洪乡民丰村砂石路建设工程款18万元,支付给刘某某施工的浓桥镇东方红村路灯建设工程款45万元。2、剩余639万元是事实上根本未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康某某让4个工程队转出300万元给抚远县财政局、转出10万元给海青乡政府、转出7.4万元给周春元、转出100万元给扶贫办,共计转出417.4万元给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3、给其他施工人员支付457.8万元工程款和转出417.4万元给相关部门、人员外,剩余221.6万元被康某某据为己有。另查明,康某某将抚远县海成筑路队承包的“浓桥镇东方红村路灯建设工程”让刘某某施工。刘某某施工结束后,康某某让海成筑路队将4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某,同时让刘某某将45万元取出后交给康某某。2014年3月24日,刘某某从海成筑路队结算出45万元工程款后,刘某某将45万元交给康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有书证财政扶贫项目合同协议书、验收单在卷,证实前进鑫达服务队、升斋维修队、前进全峰维修队、海成筑路队4个工程队分别与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定了全部扶贫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确定的所有施工的工程和未施工的工程均得到验收。2.有扶贫资金报账专户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财政扶贫项目工程预付资金审批表、桦南县前进鑫达农田服务队邮储银行专户对账单、抚远县升斋土木维修队工商银行专户对账单、桦南县前进全峰房屋维修队邮储银行专户对账单、抚远县海成建筑工程队农村信用社专户对账单等在卷,证实所有扶贫工程款均拨付到4个工程队帐户。3.有户名刘某某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邮储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等书证在卷,证实所有涉案资金转账及支取情况。4.有抚远县扶贫办证明在卷,证实未施工扶贫工程的名称和工程位置。5.证人张某某证言在卷,证实康某某给张某某结算工程款的情况。6.有证人王某某2、薛某证言、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别拉洪乡的扶贫工程中已经施工的工程和未施工的工程情况。7.有证人史某某、那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寒葱沟镇的扶贫工程中已经施工的工程和未施工的工程情况。8.有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乌苏镇扶贫工程中已经施工的工程情况。9.有证人李某某1、王某某1、谢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结算情况。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曹守金在寒葱沟镇施工扶贫工程的情况。11.有证人戚某某、李某某3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2012年扶贫办他们所在的村屯施工扶贫工程的情况。12.有证人王某某3、赫某某、孔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康某某安排相关人员转款和结算工程款的情况。13.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3月,康某某打电话让尹某某通知其妻子吕某浓桥镇东方红村路灯款45万元从海成筑路队转付给刘某某。14.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刘某某与扶贫办签定的合同中,已经施工的工程和未施工的工程及按照康某某要求转出扶贫工程款的情况。同时证实,2014年3月,康某某让刘某某到海成筑路队结算45万元浓桥镇东方红村路灯建设工程款后给康某某。该工程是刘某某从海成筑路队转接的50万元工程,工程是由海成筑路队承包,由刘某某施工的,刘某某收到45万元工程款后,将45万元交给康某某。15.有证人王某某4的证言在卷,证实王某某4、高某某、吕某与扶贫办签定的合同中,已经施工的工程和未施工的工程以及按照康某某要求转出扶贫工程款的情况。16.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和4个工程队签订工程合同、拨付工程款及将部分工程指定由他人施工及要求4个工程队按其要求转出工程款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将国家扶贫工程款221.6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受贿罪、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于康某某贪污266.6万元的指控,经查,浓桥镇东方红村路灯建设工程是在海成筑路队签定承包合同后,由康某某决定让刘某某来施工完成的。刘某某施工结束后,45万元工程款已经通过海成筑路队支付给刘某某,该45万元的属性已不再是公共财产,因此,公诉机关对康某某贪污该45万元的指控不成立,不予认定;但该45万元系康某某向刘某某索贿取得,应当认定该45万元为康某某索贿犯罪的数额,并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康某某贪污221.6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康某某受贿50万元的指控成立,予以认定;对康某某贪污45万元路灯建设工程款的指控不成立,此款应当认定为康某某索贿取得,本院认定康某某受贿数额95万元。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康某某受贿所得95万元和贪污所得221.6万元,合计316.6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祝令合审判员  焦淼磊审判员  吴立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