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宏生、胡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胡宏生,胡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岩。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宏生。被告胡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清苑县振兴路156号。代表人杨成敏。委托代理人范宁。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宏生、胡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2014年7月23日本院委托鉴定,2014年9月4日鉴定完毕。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东、被告胡宏生、胡宏龙、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胡宏生驾驶冀F×××××号自御货车沿保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温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司机孙大乐驾驶的冀J×××××号、蒙H×××××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宏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57268元。被告胡宏生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宏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2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驾驶人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及费用。被告胡宏生辩称,我是被告胡宏龙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宏龙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该承担的我承担,不该我承担的我不承担,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胡宏生驾驶车主为被告胡宏龙的冀F×××××号自御货车沿保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温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司机孙大乐驾驶的冀J×××××号、蒙H×××××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孙大乐无责任。冀J×××××号、蒙H×××××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7268元,其中包括冀J×××××号车辆损失112868元、冀J×××××号、蒙H×××××挂号车停运损失31500元、公估费10230元、施救费2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被告胡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公估报告,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作出公估报告,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2868元,冀J×××××号、蒙H×××××挂号货车停运损失每日平均纯收入金额为900元;3、公估费发票,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共花公估费10230元;4、施救费发票,事故中花费施救费2800元;5、河间市瑞达汽车整形厂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的维修期间为35天;6、冀J×××××号、蒙H×××××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加盟协议一份,证实孙大乐驾驶的冀J×××××号、蒙H×××××挂号车系原告所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7398元,原告诉状中起诉157268元,少起诉13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车辆损失112868元数额不认可,虽是法院委托,但公估过程及金额确定并没有与我公司协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3、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胡宏生、胡宏龙承担,已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4、河间市瑞达汽车整形厂出具的证明车辆修理35天不认可。5、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所产生的公估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施救费2800元过高,不认可。被告胡宏龙、胡宏生主张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及公估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公估报告向被告送达后,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评估损失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应重新评估。被告胡宏生是被告胡宏龙雇佣的司机,被告胡宏生驾驶的冀F×××××号自御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4)清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冀F×××××号自御货车于清苑县公安交警大队。被告胡宏龙向本院交纳担保金5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胡宏生驾驶车主为被告胡宏龙的冀F×××××号自御货车与原告司机孙大乐驾驶的冀J×××××号、蒙H×××××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孙大乐无责任,有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冀J×××××号货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本院送达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对车辆损失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评估损失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应重新评估。公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录在册的唯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仅为书面申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故本院对冀J×××××号货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其中停运损失31500元有公估报告书和汽车修理单位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1500元(900元X35天)本院予以认定。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宏生是被告胡宏龙雇佣的司机,被告胡宏生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胡宏龙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1500元由被告胡宏龙赔偿并承担相应公估费1432元。其中车辆损失112868元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施救费2800元,提交了收费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有异议,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为保险理赔范围。以上车辆损失112868元及相应公估费8798元(10230元-1432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124466元,因被告胡宏龙的冀F×××××号自御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22466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代被告胡宏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1244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宏龙赔偿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329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宏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交纳172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