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中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鲍杰水走私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杰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中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杰水,男,佤族,小学文化,农民,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娟,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杰水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杰水及指定辩护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35分,被告人鲍杰水携带毒品由永和边境检查站口岸右侧小路入境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裆部所穿内裤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共计净重190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抓获说明、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鲍杰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鲍杰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杨娟以被告人鲍杰水是受他人指使、利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35分,被告人鲍杰水从永和边境检查站口岸右侧小路入境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穿内裤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共计净重19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证实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云南省永和边境检查站接群众举报,有一男子可能携带毒品从绍帕到永和口岸小路入境。同日21时35分,永和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耿沧二级路沧源至永和路段离口岸一公里处进行拦截时,发现一男子从口岸右侧小路入境向沧源方向走来,遂对该男子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内裤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并将其抓获。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0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鲍杰水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手机1部;并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5、被告人鲍杰水对其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指控事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杰水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杨娟提出被告人鲍杰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是受他人指使、利用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鲍杰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杰水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0克予以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丽霞审 判 员 傅永光代理审判员 陈瑞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