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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丰满与闫永山、田海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满,闫永山,田海,张有庆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丰满,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被告闫永山,农民。被告田海,农民。被告张有庆,居民。原告王丰满与被告闫永山、田海、张有庆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被告张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山、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满诉称,2008年初,被告闫永山、田海、张有庆共同承包了原龙宇公司尤家沟露天采矿工程。当时,我和陈枝在龙宇公司上班,每人入股5万元,我的5万元是通过陈枝交给田海的。现在三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利润是65%,我入的5万元股连本金带利润共计82500元至今没有人给付。被告田海和张有庆说钱在被告闫永山那里,我找到被告闫永山,闫永山说没见到钱,不同意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给付我的入股款及利润,并支付从退股到现在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枝的两份证明。2、郝春的证明一份。3、赵志新的证明一份。被告闫永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海辩称,2008年1月5日,我和张有庆、闫永山三人共同承包了原龙宇公司尤家沟露天开采工程,具体施工由我负责管理。当时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直面公开,而挂名吸收了陈枝、王丰满、郝春三人的入股,每人5万元。当时郝春的款直接交给了我,陈枝和王丰满二人的10万元先交给了张有庆后转给了我。之后赵志新又入了6万元的股金直接给了我。这样下来共计收到入股资金21万元,合到我们三人身上,每人负责7万元的挂靠股,但没有明确具体谁负责哪个人。工程结束后是张有庆和闫永山主持算的账,当时我也不知道。算完帐后他们告诉我说利润是65%,本利款由张有庆负责给转到我的账户。之后张有庆归还了陈枝的5万元和赵志新的2万元的本利,我归还了郝春的5万元和赵志新的2万元本利。剩下王丰满的5万元和赵志新的2万元的本利应由闫永山归还,但王丰满和赵志新说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田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有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1月份,我伙同田海、闫永山三人与原龙宇公司协商后,承包公司尤家沟露天采矿工程,由田海总负责实施,当时田海提议,三人同意后吸收陈枝、王丰满、郝春三人入股,每人5万元。其中郝春直接交与田海,陈枝、王丰满二人10万元交给了我,我又转交给田海,另赵志新等人入股6万元也直接交给田海,我同田海、闫永山三人每人承担7万元外入股份,当时也没有明确谁承担谁的股份。工程结束后,利润经计算为65%,田海让我将陈枝等人的7万元本利退还,现在陈枝的5万元本金及利润和赵志新的2万元本金及利润我已经给付,现在还差王丰满的5万元本金及利润和赵志新的2万元本金及利润尚未给付。被告张有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5日,被告田海、张有庆、闫永山三人共同承包了原龙宇公司尤家沟露天矿开采工程,每人投资100万元,具体施工由田海负责。当时吸收了陈枝、王丰满、郝春三人的股份,每人5万元,郝春的入股款直接交给了田海,陈枝和王丰满二人的10万元先交给了张有庆后转给了田海。另外,赵志新又入了6万元的股,股金直接给了田海,这样,共计吸收外入股金21万元,每人负责7万元的挂靠股,但没有明确具体谁负责哪个人。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利润是65%,本利款由公司直接打到三被告的账户。张有庆归还了陈枝的5万元和赵志新的2万元的本利,田海归还了郝春的2万元和赵志新的2万元本利,王丰满的5万元和赵志新的2万元的本利至今没人给付。庭审中,陈枝证明收到张有庆给付的5万元本金及利润,郝春证明收到田海给付的5万元本金及利润,赵志新证明收到张有庆给付的2万元本金及利润,收到田海给付的2万元本金及利润。本院认为,三被告每人负责给付7万元的股金及利润,被告田海和张有庆已经分别履行了给付义务,只有被告闫永山未履行,所以原告王丰满的5万元股金及利润和赵志新的2万元股金利润应该由被告闫永山给付。本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田海、张有庆应负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丰满入股本金50000元,利润32500元,共计82500元,被告田海、张有庆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张 寒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