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171号抗诉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平,男,汉族,系朱某某表哥。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军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郭明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