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曾克科诉崔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克科,崔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曾克科,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东,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慧珍,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原告曾克科诉被告崔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克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慧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克科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签订一份经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利息在每月6日前付清;同时被告提供了其在赣州市章江新区瑞金路20号景荣大厦3号楼的703#、702#、701#三套写字楼作抵押;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项(即本金加利息)10%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则由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可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在借款期满后还清原告本金。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1、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合同约定1.86%的月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违约金263950元(本金2500000元+3个月约定利息139500元=2639500元×10%);3、律师费2万元;4、催收债务的差旅费1万元。被告崔慧珍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温罗明介绍相识,并曾有借贷往来。2014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经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正处公正的《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利息于每月6日前付清,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其所有的座落在赣州市章江新区瑞金路20号景荣大厦703写字间、702写字间、701会议室作该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9日原告到赣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T00109120号);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项(即本金加利息)10%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则由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转账200万元到赣州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为被告付清欠该公司购房款,经被告同意)。可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在借款期满后还清原告本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三个月借款利息139500元、违约金263950元、律师费2万元、其它费用(追索借款的差旅费)1万元共计2923450元,2014年9月6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1.86%的月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付款250万元给被告的付款凭证三份、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发票二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赣州市房产局第T0010912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50万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并经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其利息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违约金条款与利息条款综合起来则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且其违约金条款也有不合法的地方,如将利息再计算利息,因此本院拟对其违约金条款作出变更。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此款差旅费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及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第106条第一款、第111条、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慧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曾克科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1.86%的月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限被告崔慧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克科支付违约金(按250万元的本金及0.64%的月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崔慧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曾克科因催收此款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8元,由被告崔慧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潘小平审判员 陈连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