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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高体芳与耿家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体芳,耿家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高体芳,男,1976年9月12日生。被告耿家省,又名耿家佳,男,1986年11月15日生(缺席)。原告高体芳诉被告耿家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家省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体芳诉称,被告耿家省于2011年9月6日向我购买块煤一车,约定被告卖煤后再付我煤款,后被告说买他煤的老板出差未回,结不到款,要求再拉一车,两车煤的欠款一起付清;2011年9月14日,被告又拉走了一车块煤,两车煤共计101吨,每吨煤单价为670元,煤款共计67670元。拉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2年1月27日,我找到被告,被告答应从2012年2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欠款一笔后,余款未付。为此,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下欠煤款62670元。被告耿家省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高体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耿家省(耿家佳)下欠高体方煤款壹佰零壹吨,单价每吨670元,合计陆万柒仟陆佰柒元(67670元),共两车,驾驶员段国清拉(2011年9月6日一车)、(9月14日一车)。定于2012年2月27日起每月还(5000元)伍仟元,还清为止。欠款人:耿家省、耿家佳.证人李宗志、高肖、高状、李正贵.20**年1月27日”,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的金额、还款计划等。被告耿家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耿家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耿家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高体芳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耿家省于2011年9月6日、9月14日向原告高体芳购买煤炭二车,经双方结算,被告耿家省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67670元。201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从2012年2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高体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耿家省欠原告高体芳煤款共计人民币62670元的事实,有被告耿家省出具给原告高体芳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家省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家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体芳欠款人民币62670元(大写陆万贰仟陆佰柒拾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元,由被告耿家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