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李xx,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电波,融水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xx,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仕贵,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电波、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仕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7年3月13日,双方一起到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8日,双方才按当地习俗在被告家中置办结婚酒宴正式结婚。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冯xx。婚后,刚开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怀孕5个月后,原告因琐事与家婆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善于处理婆媳之间的矛盾,导致婆媳之间矛盾越演越烈。孩子冯x甲长到1岁零3个月时,原告将孩子交给家婆照看后只身一人来到融水镇打工。在融水打工期间,每隔二、三月时间,原告都要回家一趟看望孩子,每次都支付1000元或2000元的孩子抚养费给家婆保管。尽管如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仍然没有得到根本好转。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正式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冯xx离婚;2、婚生男孩冯x甲由原告李xx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愿意自行负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冯xx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一、申请结婚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儿子冯x甲的基本情况;三、拱洞乡龙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的事实。被告冯xx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真实,原告和被告双方依然是有感情。2、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xx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提供该份证据的村委会是原告家那边的,而原告一直在外边打工,原告方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何时分居。故该证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已超过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该份证据实属证人证言。出具该份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冯xx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x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原告因琐事与家婆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善于处理婆媳之间的矛盾,婆媳之间矛盾越演越烈。进而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调解无效。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缔结与存续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为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共同努力。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后相互认识,但双方均为自愿结婚,且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近年来,夫妻主要因为缺乏沟通和交流,才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认为,被告不善于处理婆媳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只是说与婆婆因琐事存在一些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及其家人表示愿为维系夫妻感情、搞好家庭做努力,原告应予谅解,并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彼此了解,一个和睦的家庭是可以重新建立起来的,且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xx于被告冯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原告李xx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长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少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