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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崔某甲、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吕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吕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崔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辩护人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旭亮、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0时许,在辛集市束鹿东大街26号钱隆烟酒店,被告人崔某甲因买烟与陶某1、陶某2发生争执,后崔某甲伙同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将陶某1、陶某2殴打致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陶某2之伤情属于轻伤,陶某1之伤情属于轻微伤。2013年5月27日六名被告人与被害人陶某2、陶某1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两名被害人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崔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其具备以下几个可以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当庭自愿认罪,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意愿;3、被告人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4、本案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当庭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可考虑酌情从轻予以处罚;5、被告人崔某乙系初次犯罪,其一贯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时许,在辛集市束鹿东大街26号钱隆烟酒店,被告人崔某甲因买烟与陶某1、陶某2发生争执,后崔某甲伙同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将陶某1、陶某2殴打致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陶某2之伤情属于轻伤,陶某1之伤情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与被害人陶某1、陶某2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陶某1、陶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和解书,证人魏某、韩某、宋某、陶某1的证言,被害人陶某2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某中心[2013]临鉴字第40号、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六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崔某乙、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