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9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同庆与朱传应,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庆,朱传应,蒋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991号原告赵同庆,男,汉族。被告朱传应,男,汉族。被告蒋茜,女,汉族。原告赵同庆诉被告朱传应、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元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庆,被告朱传应、蒋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庆诉称,2013年9月1日,我经被告蒋茜介绍,与被告朱传应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我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朱传应用于发展砂石厂及餐饮企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每季度利息18000元,结息日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6月1日、8月31日;被告蒋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传应仅支付我7个月的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传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后我共支付了7个月的资金利息,2014年4月-6月的利息虽未支付,但原告已经向法院主张,法院也已做出判决,在本案中只能处理2014年7月1日后的资金利息及欠款本金。被告蒋茜辩称,我是作为一般担保签字的,我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借款期限内,对借款期限外的债务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朱传应因经营砂石厂及餐饮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同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每季度利息18000元,结息日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6月1日、8月31日;被告蒋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传应、蒋茜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传应支付了原告赵同庆7个月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赵同庆要求被告朱传应、蒋茜返还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赵同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朱传应支付本案的300000元本金及另一笔未到期的2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我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传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同庆2014年4月至6月借款550000元的利息33000元,被告蒋茜对其中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2014)万法民初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3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朱传应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赵同庆要求被告朱传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对借款利息做了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利息计算,对原告赵同庆要求被告朱传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茜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中未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借款人朱传应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蒋茜只承担借款期限内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同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蒋茜对被告朱传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同庆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传应负担。原告赵同庆已垫付,被告朱传应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代理审判员 代元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