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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2012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警告,2013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7日10时许,在中南海大西门南侧本市西城区府右街枣林大院胡同口附近,抛撒上访材料,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中断,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上访材料共计245份已被起获并扣押。北京市西城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予以否认,辩称其抛撒上访材料的行为没有给周围造成影响,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西城区府右街枣林大院胡同口中南海大西门南侧,为制造影响以达到个人目的,向周围抛撒上访材料,致使群众围观,交通受阻。被告人王×当场被抓获归案,涉案的上访材料245张已被起获并扣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2014年6月7日,其和同事张×在府右街枣林大院胡同口附近巡逻时,看见一群人沿着府右街由北向南走,有1拄着拐的男子和1名女子从衣兜内掏出一沓上访材料向空中抛撒,引起很多人围观。其和张×立即将这两个人控制住,带回派出所审查。2、证人张×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2014年6月7日,其和同事刘×在府右街枣林大院胡同口附近巡逻时,看见有1拄着拐的男子和1名女子向空中抛撒上访材料。他们立即将这两个人控制住,带回派出所审查。拄拐男子说要到中南海反映医疗事故问题。3、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过程。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民警从案发现场起获被告人王×抛撒的材料245张。5、物证照片证实,民警起获的物品的情况。6、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民警起获的被告人王×抛撒的上访材料已被收缴。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人王×当场被抓获归案。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9、被告人王×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因扰乱公共秩序多次被行政拘留及警告。10、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关于其行为未给周围造成影响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喻晓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