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徐呈恺与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呈恺,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75号原告徐呈恺。法定代理人徐联力。被告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发。委托代理人潘明芳。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委托代理人陆鼎。原告徐呈恺与被告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市人力公司)、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银万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呈恺的法定代理人徐联力、被告南市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芳、被告申银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呈恺诉称,原告自2008年12月19日应聘进入被告申银万国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南市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因受用工单位伤害、恐吓而在职发病,于2011年7月1日起病休至今。患病期间两被告未有任何人文关怀,反而一再提前解约。后经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生效判决才得以恢复劳动关系。但至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又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及其家庭精神、经济上遭受双重打击。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51,000元;2、医疗补助费51,000元;3、残疾赔偿金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4万元/年×20年)。被告南市人力公司辩称,1、南市人力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因医疗期顺延到2013年6月30日终止以后,已经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00元,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赔偿金。且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4,250元/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病假期间公司发放的是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原告诉请2不认可,仲裁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4,580元,被告可予同意,但原告主张51,000元医疗补助费不认可;3、原告诉请3无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银万国公司辩称,1、申银万国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系因医疗期顺延期满后而终止劳动合同;2、原告诉请2若法律有规定,公司同意支付,但对原告平均工资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2011年12月31日公司已经和南市人力公司解除派遣协议,与原告也解除实际派遣,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一直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到2013年6月30日。原告经济补偿金实际也是申银万国公司支付。本案仲裁裁决后公司未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的关于诉请2的内容;3、原告造成残疾的原因是否与申银万国公司相关需要工伤认定,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徐呈恺与被告南市人力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南市人力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申银万国公司从事客户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南市人力公司续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申银万国公司从事开户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2011年7月1日始,原告向申银万国公司请病假,之后未再上班。2011年12月19日,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人力公司发出终止劳务输出协议函,称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因公司工作需要,不再与南市人力公司续签协议,希望南市人力公司尽快办理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手续。2011年12月27日,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人力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致函贵公司不再续签劳务输出协议。对于该输出协议项下的输出人员,在2011年12月底如数退回贵公司……对贵公司输出人员徐呈恺的情况,需向贵公司特别说明:其在2011年7月1日开始请病假至今近六个月(附相关材料)。按其在我公司的输入期限,徐呈恺医疗期应为5个月,且目前仍然病假,我公司已无法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请贵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贵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同日,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人力公司发出通知,称原告医疗期已满,公司已无法安排工作岗位,请于2011年12月27日前办理相关退工手续。2012年1月9日,南市人力公司向原告发出催办通知,称接申银万国公司通知,原告因医疗期满,合同解除,希望原告速来本单位领取劳动手册等。2012年1月18日,原告父亲徐联力、原告家属徐利刚与二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1、徐呈恺家人承诺在2012年4月初申请仲裁。2、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人力公司递交恢复劳务派遣申请,徐呈恺家人同时也递交恢复劳务用工申请。该申请作为徐呈恺家人提出仲裁前的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3、在2012年3月31日过渡期结束后,通过仲裁手段解决徐呈恺劳务用工纠纷问题。4、在恢复原状之前,如出现医疗保险脱节的情况,由公司酌情补助”。2012年2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务输出协议,输出人员为1人。南市人力公司并作出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申银万国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申银万国公司报销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医药费29,672.57元。2012年3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病情依法可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休病假至今尚未超过24个月,南市人力公司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不符,遂判决原告与南市人力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5月28日,南市人力公司向原告邮寄书面通知,告知原告的医疗期将在2013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合同即终止,不再续签。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南市人力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2014年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与南市人力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合同的请求等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6月16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之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裁决,裁令南市人力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4,580元,申银万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1、原告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疗确定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5月22日,原告获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XXX残疾四级的《残疾人证》。2、原告病假期间,南市人力公司均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残疾人证、诊断意见书、原、被告第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南市人力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第一份劳动合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南市人力公司2013年6月30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曾起诉要求与南市人力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南市人力公司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终止,故原告上述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原告现仍以南市人力公司及申银万国公司2013年6月30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为由,要求两公司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费,因原告的情形符合我国原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有关规定,且原告现目前的患病状况可按规定中患重病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的情形适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由于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一直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病假工资,而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医疗助费14,580元的标准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南市人力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申银万国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其对医疗补助费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作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呈恺医疗补助费14,580元,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呈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