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邝宏勋诉王洪怀黄桂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宏勋,王洪怀,黄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邝宏勋,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洪怀,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黄桂英,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邝宏勋与被告王洪怀、黄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亮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宏勋及被告王洪怀、黄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宏勋诉称,被告在朋友谢伟金的引见下,以承建他人果品贮库需周转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并以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寻乌县澄江镇沿河路49号的一栋7层房屋作抵押,先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3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而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0元。被告王洪怀辩称,被告王洪怀欠原告的钱是自2009年开始陆续借的,欠款总金额人民币1370000元是没错的,其中的520000元的借条中有400000元是借来还澄江信用社的贷款,另12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借款850000元的结欠利息,20000元是借款400000元时约定的利息,目前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分期偿还。被告黄桂英辩称,被告黄桂英仅知道其中400000元的借款事实,当时是用来还被告在澄江信用社的贷款,其他部分的借款情况不知道,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洪怀、黄桂英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洪怀无异议,被告黄桂英尽管对借条中的部分借款事实不认可,但认可借条中其本人的签字是真实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王洪怀因生意资金周转,以月息3分或3.5分陆续向原告邝宏勋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洪怀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欠利息100000元。对所欠的借款850000元,被告王洪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黄桂英一并在借条中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洪怀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归还其在澄江信用社的贷款,并口头约定借期为半个月,利息为20000元,加上双方先前结欠的利息100000元,被告王洪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0000元的借条,被告黄桂英一并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两被告自出具两张借条后,未再向原告偿付过借款本息,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对第一张85万元借条的借款,是双方对多次借款后的结算金额,借款经手人被告王洪怀没有异议,并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张52万元借条的借款,双方有争议,两被告只认可其中40万元系借款本金,其余的为利息,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依法应就其主张52万元的借款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就其52万元借款提供转帐凭证或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52万元的情况下,应依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中的40万元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从2009年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对此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是双方对结算前的借贷法律关系的终结,应视为系双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契约精神将合约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对双方已终结的借贷关系的利息问题不再处理。对被告出具借条85万元并认可结欠利息1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双方基于以前事实的情况下重新建立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给付。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85万元借款按月息3%的标准,明显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52万元的借条,应对其中的40万元借款计付利息,另10万元系以前结欠的利息,利息依法不得再计付利息。双方对40万元的借款半个月计2万元利息的约定,因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黄桂英辨称对部分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王洪怀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黄桂英均在借条中予以签字确认,故对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怀、黄桂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邝宏勋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洪怀、黄桂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于2013年11月1日所结欠的原告邝宏勋的借款利息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邝宏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被告王洪怀、黄桂英共同承担8000元,原告邝宏勋承担565元;案件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洪怀、黄桂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人立足于社会的通行证,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每个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