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赫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岗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1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岗,绰号酒精,男,出生于1975年2月23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野马川镇麻初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3日到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1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岗与被害人晋善明因本村村民王正家父亲去逝二人在王正家帮忙,晋善明因其管理的本村水池门被王岗砸坏的事情与王岗发生口角,王岗遂到王正家厨房提来一把菜刀将晋善明头部及肩部砍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善明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岗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到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发玉、XX、刘世义、王永培、李红虎的证言,被害人晋善明的陈述,被告人王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岗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岗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胡凤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