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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影与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李影,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民(曾用名李伍),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原告李影诉被告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我手赊购水稻8550公斤,累计欠款25.650.00元,被告给我出据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我现在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6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水稻斤数和钱数我都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8550公斤,累计欠款25.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同等数额的欠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此款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粮食,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应认定被告欠原告粮款25.65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做出了书面的约定,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影粮款25.6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李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