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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军会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渭滨区河滨公园大众舞厅跳舞时,因邀请舞伴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双方又出舞厅厮打,在舞厅门外的冬青树旁边,武某某被杨某某打倒在地,同行的武某元也遭到杨某某认识的李某、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殴打,后杨某某、李某等人离开现场行至南关路市场片片鱼饭店门前时,武某某及武某元追上来拦截,武某某在打杨某某时,被杨某某一肘打翻在地。武某某倒地18分钟后被武某元搀扶回家。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肿,属重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宝鸡市诊断证明及病历、收条、身份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董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高某某、武某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原告人受伤住院16天,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5538元,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人×1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司法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29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因为被害人先挑衅,所以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渭滨区河滨公园大众舞厅跳舞时,因邀请舞伴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双方又出舞厅厮打,在舞厅门外的冬青树旁边,武某某被杨某某打倒在地,同行的武某元也遭到杨某某认识的李某、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殴打,后杨某某、李某等人离开现场行至南关路市场片片鱼饭店门前时,武某某及武某元追上来拦截,武某某追到杨某某身后要打被告人杨某某时,杨某某回头用胳膊肘打在武某某头上,武某某当场倒地。武某某倒地18分钟后被武某元搀扶回住处。因武某某一直头疼,其朋友武某元等人于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送其到宝鸡市人民医院,经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武某某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1右颞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1.2右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1.3右顶叶脑挫裂伤、1.4左颞叶脑挫裂伤血肿、1.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6右颞骨线样骨折、1.7头皮挫伤;2、左耳廓挫伤。武某元遂于当日下午报警。武某某住院治疗16天。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肿,属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38元(依票据),误工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司法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50元,共计42298元。武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朋友李某、程某某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1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武某某的损失实际应为322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武某某的朋友武某元的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3日17时00分,经二路派出所民警在市局技侦支队协助下,根据线索在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丰小区19号楼1单元2楼东户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3、宝鸡市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武某某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收条证明被害人武某某收到李某、程某某给其垫付的医药费各五千元。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其第一次殴打被害人的现场是在河滨公园大众舞厅门前的冬青树前、第二次将被害人打倒的地方是在片片鱼饭店东南的人行道上。7、(2002)宝渭法刑初字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2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8、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因证人武某元的证言陈述不全面,但无法找到其进行核实;被告人邀请跳舞的女子无法找到。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4日晚上其去河滨公园舞厅跳舞,至20时40-50分左右,杨某某请一个女子跳舞,那个女子的舞伴(即被害人武某某)不愿意,双方就骂起来,那个女子把双方劝开,后来那个男子又和杨某某吵起来。两人互相抓住对方出了舞厅,去的时候对方有两个人,杨某某一方有其和董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共五个人。出来以后看见杨某某和武某某撕扯起来,其就过去朝着武某某一起的小伙(即武某元)腮部打了两拳,杨某某和程某某围着武某某打。其回头见武某某被打倒在地,“熊”和李某某过来帮着打武某元,武某元被打倒在地后,李某某和“熊”朝着他的身上、头上乱踢,杨某某见对方两人都被打翻在地,就叫大家赶快走,“熊”就骑着摩托车和李某、杨某某、程某某一起朝东走,李某某回舞厅继续跳舞。四人出了河滨公园的东门,程某某朝市场北边走了,其和杨某某在一起,董某某骑着摩托车自己走了。其和杨某某刚走到片片鱼火锅店门前,被打的两个小伙追了上来,武某某和杨某某撕扯时被杨某某一拳打翻在地,武某元追着打杨某某,其把他们拉开,杨某某后来朝东面跑了,其过马路走到红旗路打车回家了。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4日晚,其和李某、李某某、杨某某、娟子一起在河滨公园跳舞,约21时的时候,其看见杨某某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害人武某某)互相抓着对方往外走,李某紧跟其后,并边走边叫董某某出去,其让高某某(一个跳舞的熟人)叫上李某某。其和李某某出去时看到武某某躺在地上。另外一个小伙(武某元)追过来打杨某某,然后杨某某、李某、胖子(程某某)上去三人一起打武某元,把武某元打倒在地。打完后杨某某说走走走,他们三人就从小路向东走去,其看见武某某坐起来了,怕对方再叫人把自己打一顿,就没有做声,打开摩托车骑车走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4日晚,其和杨某某、李某、董某某、还有舞伴娟子在河滨公园舞厅跳舞,快21点时,高某某告诉其说杨某某在外面打架了,让其赶紧出去。开始其不想出去,后来想着都认识出去劝一下。其出了舞厅就看见地上躺了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害人武某某),距离白色上衣男子有5米处,杨某某和一个穿深色夹克的男子(即武某元)在打架。其就过去将他们拉开了。然后其就下舞厅了。走的时候,杨鹏、李某、董某某、高某某他们几个还站在哪里,穿白色上衣的小伙还躺在地上。其没有参与打人。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和一男子(即被害人武某某)因跳舞发生争执,后其把二人劝开,后来武某某招手让杨某某出去。杨某某就和李某两人,武某某也叫了一个人(武某元),四个人一起出去了。其也跟了出去,随后杨某某和武某某厮打在一起,杨某某打不过武某某,其就拉住武某某,杨某某就把那个男子打翻在地,在距离5米处,李某也将武某元打倒在地,董某某和李某某站在那个小伙的身边。其走过去在那个小伙的身上踢了两脚。然后就劝大家离开。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4日晚在河滨公园舞厅,跳舞到21时左右,其看见两个人吵架,其中一个人是杨某某,另外一个是黄头发的小伙子(即被害人武某某),吵着吵着,对方两个人抓着杨某某往外走,其看要打架了,便对李某某说了一下情况,一说完就出去了,李某某紧随其后出去,刚一出舞厅,就见一个人躺在舞厅门口的冬青树旁,杨某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在一起撕扯,李某某就上去把他们分开,其就走了。6、证人武某元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45分,其和刘随、武某某在河滨公园舞厅跳舞,过来了6个男子,将武某某拉到舞厅门口,就开始打他,其中有个穿黑色的男子先动的手,剩下的人就开始拳打脚踢,他们打了几分钟后就跑了,其过去扶武某某,将武某某扶起来后看武某某没事,就去找打自己的人,警察就来了,自己见武某某没皮外伤就回家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4日9时许,杨某某因为和其争舞伴的事情在河滨公园地下舞厅发生争吵。后来他就叫其出来。他们出来后,其在前面走,杨某某在后面走,他就在其背上踢了一脚将其踢倒了。然后其就感觉就有5、6个人出来在其头上、身上乱踢。后来其看见他们走了,就从地上爬起来去追他们,追到炎帝园后门的天桥底下时追上了杨某某,其还没来得及动手杨某某一转身用拳头打在其头上,然后其就晕倒在地了。杨某某把其打倒之后,和其一起跳舞的那个女的把武某元叫出来。其回去以后,听武某元说对方也有4个人在打他。其头上的伤怎么造成的不清楚,因为前面有5、6个人在其头上踩,当时就感觉头挺痛的。后面杨某某又在其头上打了一拳将其打倒的。其倒地后就昏迷了,直到两个民警过来其才稍微清醒了一点。武某元和刘随打车送其回去。其和刘随两个在一起住。当天晚上其睡在半夜感觉胃不舒服,就吐了而且尿了裤子。2013年11月25日其整天都在睡觉。26日早上,其感觉两鬓疼的不行就告诉刘随,他说让去医院看一下,就去了医院。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五、鉴定意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伤)字(2013)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武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肿属重伤。六、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武某某追打杨某某被杨某某在南关路口用肘关节打倒然后晕倒在地18分钟的事实。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在几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及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1、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支出医疗费为35538元。3、住宿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家属因为处理其受伤事宜从天水到宝鸡支出的住宿费为350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支出鉴定费23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武某某受伤事宜,其家人多次往返于宝鸡、天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第一次厮打后已经离开,被害人武某某又追赶上去要打被告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害人有过错,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2298元,按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2608.6元(32298×70%)。被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60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宜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