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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福鼎华信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鼎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鼎执审字第45号申请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卓庚,局长。被执行人福鼎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杨文德。申请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鼎工商处字(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9日以被执行人福鼎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鼎工商处字(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在二十日内接受年度检验;二、处以罚款1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中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8月12日审批人李文志同意立案查处的《立案审批表》。2.2013年8月12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杰、朱乃恩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2013年8月13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桐告字(2013)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2013年9月9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处字(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2013年10月22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延缴字(2013)07号《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2014年7月31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催告字(2014)1-1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7.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卓庚身份证明书以及陈杰、朱乃恩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此外,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处字(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福鼎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但申请人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