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邱县临淮岗乡莫店村竹*组。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仲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3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霍邱县庆发大道临淮岗乡政府路段时,与曹涛驾驶的苏D921**面包车相接触,致李某某受伤。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李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抽血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汪某金、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