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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光元与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元,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675号原告张光元,居民。委托代理人许金成、沃兵。被告李江,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小宝,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长青路65号。负责人蒋明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光元诉被告李江、袁文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成、被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李江委托代理人马小宝到��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涟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袁文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袁文会的起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9时28分,李江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480M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光元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孙兆建、陈丽萍)相撞,致二车损坏,张光元及孙兆建、陈丽萍受伤。原告伤后至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涟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兆建的损失:医疗费10373.90元、误工费3742.2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车损12520��、拖停车费840元、营运损失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592.1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李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28分,李江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480M处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的张光元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孙兆建、陈丽萍)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光元及孙兆建、陈丽萍受伤。张光元伤后入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脑挫伤、垂体占位,关湎部软组织挫裂伤,下颌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积极治疗垂体占位,建议休息1月,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0373.9元。孙兆���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4075.20元。陈丽萍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7100.04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兆建、陈丽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拖车费840元,修理费947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李江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涟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张光元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沭阳县金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为张光元承包经营,车辆修理费用由张光元支付。沭阳县金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车辆损失由张光元全权主张。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3598元。2012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57元。以上事实,有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仁慈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江驾驶车辆与张光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涟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光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涟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光元及孙兆建、陈丽萍受伤,张光元及孙兆建、陈丽萍的医��费用赔偿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营运损失,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对其误工、营运损失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3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营运损失4780.19元、交通费110元、车损9470元、拖、停车费840元,合计25772.09元。被告中华联合涟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光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3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10571.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46.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88.05元,合计8134.16元;二、原告张光元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营运损失4780.19元、护理费409.75元、交通费110元,合计5299.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元;三、原告张光元因交通事故产生车损9470元、拖、停车费840元,合计10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元5817元,合计7817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二原告负担395元,被告李江负担370元、张光元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