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商店内的POS终端刷卡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柯某某刷卡套现人民币(下同)1243146.5元,非法获利3800元。具体为持卡人透现是:蔡某某470134元,吴某某248444元,李某某309499.5元,柯某某21506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柯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材料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商店内的POS终端刷卡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柯某某刷卡套现共1243146.5元,其中为蔡某某套现9次共470134元,为吴某某套现23次共248444元,为李某某套现12次共309499.5元,为柯某某套现22次共215069元。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共38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办理建设银行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然后在“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刷卡套取现金,每套现1笔被收取30元手续费,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24582092XXXXXX)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7日套现12次共98634元,被收取手续费共360多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521050XXXXXX)于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套现11次共149810元,被收取手续费共400多元,我一共被收取手续费760多元。同时证实“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的老板是罗某某,该经营部店址位于揭阳市揭东区。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办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27534493XXXXXX),然后在罗某某的“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刷卡消费和套取现金27次,总金额1085490.5元,其中于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刷卡套现9次,总金额470134元,每套现1笔被收取40元手续费,我一共被罗某某收取手续费1880多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4月份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2350044XXXXXX),然后在“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刷卡套取现金,每套现1笔被收取30元手续费,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刷卡套现12次共309499.5元,我收取手续费360多元。同时证实“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的老板是罗某某,该经营部店址位于揭阳市揭东区。4、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分别在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持这3张信用卡“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在刷卡套现215069元,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24582023XXXXXX)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套现9次,总金额86914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380888211XXXXXX元)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19日套现8次,总金额78143元;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82880031XXXXXX)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5日套现5次,总金额50012元。我一共收取柯某某手续费800多元。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罗某某之妻子,罗某某在经营1家“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该经营部在中国银行揭东支行办理POS终端机约有3年多了,该POS机一直都由我丈夫罗某某自己操作。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POS终端机(终端号47054966)1部。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8、辨认材料。经辨认,被告人罗某某与证人吴某某、柯某某、蔡某某相互进行了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确认了证人李某某;证人李某某确认了用于刷卡套现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350044XXXXXX)。9、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1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交易情况。11、信用卡客服系统资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证人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柯某某对涉案的银行信用卡交易情况进行确认。12、公安机关的案件督办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综合报告。证实2014年8月12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经侦大队接到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知,要求该队依法对涉嫌非法经营的“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进行查处。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该对组织警力对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的“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查扣用于非法套现的POS终端机(终端号47054966)1部,并将罗某某传唤至该队接受调查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同时证实未接到涉案信用卡给银行系统造成损失的反映。13、身份登记信息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系统资料。证实证人蔡某某、李某某、柯某某的身份情况。1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在中国银行揭东支行的交易流水账明细。1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在揭东区曲溪经营1家名为“揭东县曲溪镇XX经营部”,该经营部是我于2002年5月份用我本人的身份证注册的个体户,经营范围有大米、卷烟、日用百货。为了方便客户消费,2010年10月20日,我以该经营部向中国银行揭东支行申办了银联POS终端机1台,终端机号为47054966,商户编号为104445259XXXXXX,对应的银行账户号码为866467538208XXXXXX,账号为682157XXXXXX。2011年年底,有部分信用卡持卡人要求刷卡套现,我就通过经营部的银联POS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每套取10000元收取30元-50元不等的好处费。持卡人吴某某以其建设银行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在我经营部套现23次总金额248444元,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24582092XXXXXX)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7日套现12次共98634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521050XXXXXX)于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套现11次共149810元,我收取吴某某手续费760多元。持卡人李某某以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350044XXXXXX)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我经营部刷卡套现12次共309499.5元,我收取李某某手续费360多元。持卡人柯某某以其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在我经营部刷卡套现22次,套现总金额为215069元,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24582023XXXXXX)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套现9次,总金额86914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380888211XXXXXX元)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19日套现8次,总金额78143元;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82880031XXXXXX)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5日套现5次,总金额50012元。我一共收取柯某某手续费800多元。持卡人蔡某某以其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27534493XXXXXX)于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在我经营部刷卡套现9次,总金额470134元,我一共收取蔡某某手续费1880多元。我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至今赚了38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POS终端机(终端号47054966)一部,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第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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