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风、吴海峰、姜喜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风,吴海峰,姜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商初字第60号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正阳大街。法定代表人胡吉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友,系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蕾,男,1986年生,汉族,工作单位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部信贷督导员。被告徐风,男,1970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吴海峰,男,1981年生,汉族,肇州县第四小学教师。被告姜喜成,男,1988年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风、吴海峰、姜喜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辉、孙艳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立友、王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风、吴海峰、姜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循环使用了借款,最近两次借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金额为180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金额为22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3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共计400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委托支付的账户。被告徐风自2013年10月24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还,但未能偿还。被告吴海峰、姜喜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吴海峰、姜喜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风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335,664元,本息合计4335,664元;被告徐风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99‰);被告吴海峰、被告姜喜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风、吴海峰、姜喜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人的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2、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借款人支付了400万元的借款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房权证和房他证。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以个人所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徐风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5、光盘一份。证明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上均是三被告本人亲自签名及按印。被告徐风、吴海峰、姜喜成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下设的朝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海峰、姜喜成徐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在借款限额和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万元,两笔贷款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99‰,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吴海峰、姜喜成分别以自有的房屋为被告徐风提供了借款担保,并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徐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两笔借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风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35,664元,本息合计4335,664元。本院认为,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风、吴海峰、姜喜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吴海峰、姜喜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峰、姜喜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峰、姜喜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风、吴海峰、姜喜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徐风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335,664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35,6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三、被告吴海峰、姜喜成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吴海峰、姜喜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晓娟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