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任某革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何某某,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生军,男,系定边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何某某,男。被告加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利率为5分,按季度付利息,由被告加某某和张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告何某某借原告任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利息5分,按季度付利息,由被告加某某、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三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利率为5%,按季度付利息,由被告加某某和张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支,证实了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率5%,并由被告加某某、张某某担保的事实,且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由加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至四倍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率按2%计息,从2009年6月5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止。二、被告加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徐明瑞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