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柳某与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初爱军,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玉华。上诉人柳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爱军、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9月6日举行婚礼,即开始共同生活,同日分家取得了涉案房屋,一直由我与被告共同居住至离婚,现由被告居住使用。1999年10月26日取得了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02××50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甲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3月2日,我们所在的东庄村民委员会向村民统一分配土地。2010年10月25日,我们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财产自愿处理,但至今尚未分割。2012年11月由我出资在分得的土地上打井一眼,后因半岛怡景苑项目被征收,评估价值756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东庄村委声称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其自有,与我无关,并领取了包括水井在内的征地补偿费18307元。我应分得水井的全部补偿款及果树和烟囱杆补偿款的一半,共计12933.5元。现请求依法均分位于东庄村的涉案房屋,被告返还冒领的征地补偿费129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1985年建的,是我父亲孙丕钦给我自己的房子,属于我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土地补偿款,我领取的是我自己的份额,没有冒领。我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财产“自愿处理”,现财产均已处理完毕,原告请求分割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位于莱山区莱山街道东庄村××号的涉案房屋于1985年由被告父亲孙丕钦和母亲孙某乙出资建造,1988年10月1日初始登记在被告父亲孙丕钦名下。孙丕钦于2010年去世。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后双方即入住涉案房屋,之后一直共同居住至离婚,该房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于1999年10月26日取得“烟房私证字第02××50号”、所有权人为孙某甲、共有人栏为空白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在房管部门的存根共有人栏亦系空白。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处理一栏中载明“自愿处理”,并无具体的财产分割内容。因找不到上述房产证,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申请补办了证号为“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的新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甲,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在附记栏中注明“遗失补发”,原“烟房私证字第02××50号”房产证同时注销。涉案房屋档案信息中房屋(遗失登记)登记申请表共有权人栏系空白,调查情况栏中记载“兹有我村村民孙某甲房产证因保管不善丢失,房产证号为02××50……但此房产权属明确,确属孙某甲所有,此房产门牌号码为东庄村××号……我村委保证该产权无纠纷,无异议。”二、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因结婚共同生活而分家取得,实际上在原、被告结婚时就已经共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父母出资建造,为我个人准备用于结婚使用,在1999年办证时我父母赠与给了我个人,与原告无关。被告为此提交了东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孙丕钦1985年在本村建瓦房4间门牌号××,1999年更换新房证时,孙丕钦夫妻二人同意将本房赠给其儿子孙某甲个人,现本房房证持有人为孙某甲”。被告母亲孙某乙作证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已故丈夫孙丕钦全资兴建,是为被告结婚使用,1999年夫妻二人均同意将此房产赠与儿子孙某甲个人并办理了房产证。三、对于被告补办的“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产证中共有情况栏中登记为“共同共有”,被告解释称,在补办房产证时也就此询问过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告知,由于工作系统的原因,现在颁发农村房屋的房产证模式均登记为共同共有,但不代表任何问题;另外,即便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状态,因补办房产证时已经与原告离婚,不能推定是与原告共有。四、1989年东庄村按每人四分的标准向村民分配集体土地,原、被告及被告祖母韩翠兰共分得了一亩二分土地,其中涉案土地即包含在内。2012年底因建设半岛怡景苑项目,涉案土地被征收,其中地上果树评估为10647元,烟囱杆评估为100元,井被评估为7560元,合计18307元。2013年11月被告向东庄村委出具两份证明,称涉案土地属于其自有,与原告无关,并领取了全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8307元。五、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征收的土地上的果树是离婚前所种,烟囱杆也是离婚前就有的,在离婚后被征收土地处于荒芜状态,无人管理,其听说该地要被征收才在2012年11月个人出资在该土地上打井一眼。被告主张这次被征收的土地是窑厂那块地,二人离婚前共同经营,在地上栽种了桃树,离婚后该地由其继续经营,地上的烟囱杆和井都是离婚前就有。原、被告对上述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自愿处理”,但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实质具体的权属分割,被告以夫妻财产均已处理完毕,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结婚之前由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婚后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系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一人名下,未登记为共有,且有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应视为是被告父母对被告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虽主张在结婚时就因分家共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均分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补发的房产证登记为“共同共有”,但被告否认共有,根据遗失补发权证登记内容应与原房产权证登记内容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原房产登记信息及办理补发证的相关材料中均未出现共有情形的事实,且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时间在原、被告离婚之后,故补发的房产证上登记的共同共有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费实际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相关规定,该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被告一致主张被征收土地上的桃树系二人离婚前共同种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后被征收土地由谁实际管理经营,原告主张无人管理,被告主张自己经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果树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果树补偿款应作平均分割。原、被告虽然对打井时间和所有权人主张不一,但均无证据证明,鉴于涉案土地在双方离婚后由谁实际经营无法确定,且无其他人对该项补偿款主张权利,宜推定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井的补偿款应作平均分割;原、被告一致认可烟囱杆系离婚之前就有,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该项补偿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153.5元。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原告柳某负担4298元,被告孙某甲负担8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证明是虚假的,现任村委成员不可能了解15年前被上诉人父母将涉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个人的情况。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也是虚假的,证人孙某乙患老年痴呆,不能正常地做出意思表示,一审法官和被上诉人一起作伪证。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是被上诉人父母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赠与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哥哥柳宗江与汪子娟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人为柳宗江的房产证三份新证据,以证明柳宗江与汪子娟结婚后所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办理房产证时所有权人只登记为柳宗江本人。证明一审法院以涉案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为由认定该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结婚证的照片被人为撕下来了,该证据是上诉人找人伪造的假结婚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上诉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证人孙某乙及案外人孙新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书面内容各一份,以证明证人孙某乙的记忆力很差,一审中对孙某乙的调查笔录是虚假的,伪造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从播放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明显地在威胁孙某乙,孙某乙思维正常,表述清楚,孙某乙在录音中说过本案诉争之房是谁的就是谁的话。另外,在该谈话录音中,上诉人对孙某乙撒谎说,其律师初爱军是她表弟,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与实际录音内容相差很大,上诉人只记录了对其有利的内容。该录音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孙某乙的记忆力和精神智力情况进行鉴定,并要求到东庄村村委调查取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出资建造,且最初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系被上诉人父母之财产。被上诉人父母虽将该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但并未登记为共有,结合一审中村委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母亲孙某乙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的父母赠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其哥哥柳宗江与汪子娟的结婚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亦非仅以涉案房产证未登记为共有而对房产的归属作出了认定。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与孙某乙的谈话录音资料,本院认为,录音中孙某乙语言表达清楚,只是在上诉人大声质问时的些语塞,且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与真实的录音内容并不一致。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人孙某乙记忆力差,不能正常表达意思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上诉人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初小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