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销芳与王效明、陈凤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销芳,王效明,陈凤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邓销芳。委托代理人胡小武,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效明。被告陈凤嫦。原告邓销芳诉被告王效明、陈凤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销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明、陈凤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销芳诉称,被告王效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邓销芳借款2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效明后,被告王效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无理推诿,拒不偿还。另查,两被告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王效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效明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同时,因被告陈凤嫦系被告王效明的配偶,且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凤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邓销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效明、陈凤嫦偿还借款20000元;2、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凤嫦辩称,1、被告陈凤嫦对于被告王效明向原告邓销芳借款的事实不知情;2、因被告王效明有赌博的陋习,该债务是赌债。3、两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协议离婚,被告王效明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效明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效明向原告邓销芳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本人王效明向邓销芳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转用”。其后,被告王效明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邓销芳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邓销芳主张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没有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邓销芳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效明、陈凤嫦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邓销芳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王效明拖欠原告邓销芳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效明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陈凤嫦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赌债,故本院对原告邓销芳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邓销芳请求被告王效明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凤嫦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邓销芳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邓销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王效明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嫦应与被告王效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邓销芳的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效明、陈凤嫦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销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效明、陈凤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